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
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目前並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
抗辯:目前並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惟查,縱令債務人目
前並無工作,無力清償,亦不足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
由。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
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1
,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