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人嗣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欲改回原本姓氏並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條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本件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114年4月10日分別命聲請人於文到起15日、30日內補正:㈠釋明本件終止收養原因、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由丁○○○收養之相關文件、㈢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或護照、㈣日本收養法規。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預計今年6月初赴日辦理相關文件,而於8月初再呈本院相關文件,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均無從審認,依上開說明,則本件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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