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辜凡 ■纂@籍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
92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還款方式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75%固定計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且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
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002
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
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0025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怮騿u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影本、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
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
年度南小字第1696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
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
頁),應堪予認定。
■辿葦騿u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
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
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
至1200元。
■妧謅W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
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
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
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怑鴔P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邡抾D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