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楊富傑
被 告 王志聰 即 林大鵬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大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
6,671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大鵬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大鵬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通信貸款,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共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
日為攤還日,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計算。林大鵬於借
款後至民國95年12月25日止,僅部分清償,尚餘416,671元
,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該筆債
權現已由原告於100年3月22日受讓,並於100年6月10日
登報公告。又林大鵬業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曾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准予備查,並
指定被告為林大鵬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12月10日苗院傑家
字第30465號、帳單明細函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9至20頁
;本院卷第39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