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楊瑞祥
被   告  潘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
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前與原告、訴外人 黃俊德 等人喝酒、聊天時,因認
原告講話聲音太大而與原告爭執,被告不滿遭原告辱罵,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拖把一支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挫傷、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上揭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
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對原告為上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元。2.看護費用15,400元。3.不
能工作損失9,100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
125,404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伊為上開傷害行為,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本院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依上所述,
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04元
等語,並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而本院審酌
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上揭
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請家人照顧7日(即108年10
月19日至同年10月2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
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有支出上
揭看護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依卷
附原告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30頁),其上
固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至本醫院急診治療,傷口縫合
手術後離院,離院後宜門診追蹤等語,惟並無記載依原告之
傷勢有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給付上揭看
護費用,本院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以每日收入1,30
0元計算,其請求7日(即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5日
)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9,100元等語。經查,依上開原告之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之傷勢有需臥床或在家
休養,致其無法工作之記載,雖原告陳稱其有住院2日等語
及依卷附枋寮醫院函文所載(本院卷第42頁),原告確有住
院2日之事實,然依上揭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經
醫師診斷依原告傷勢確有需住院治療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因上揭傷勢致無法工作之事實,則
原告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本院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傷害
行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情節並非輕微,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為上揭傷害犯行,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
原告於本院陳稱伊為國中肄業,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
8年度有薪資及獎金所得合計168,267元,名下則無財產資
料。另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
108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本院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原告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原告
受有傷害且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
相當之賠償,並綜合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30,904元(904+30,000=30,90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