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江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08年3月23日
15時許,訴外人 林東憲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號前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7,980元(含工資1,500元及烤漆6,
480元),爰依保險法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西台南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3-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南
司小調卷第43-61頁;南小卷第15頁),可資佐證本件事故
主要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林東憲並無肇事
因素等情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承保車輛受損,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則其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8月5日寄存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南司小調字卷第6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
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7,980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