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和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和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補充為「邱和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3至4行「自103年9月3日16時30分許起」,應予補充為「自103年9月3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36號被告邱和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和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9月3日16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涉嫌違背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9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