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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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隆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
69、7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店前,向網友 謝果廷 借得Emach
ine牌筆記型電腦1台、「伊達正宗」、「豐臣秀吉」小說各1套、「星海爭霸」小說5本、「末日將領」漫畫10本、「羅馬的榮耀」電腦遊戲1套及電吉他音箱1個,雙方復約定應於101年11月12日前歸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果廷多次催討,甲○○仍遲未返還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甲○○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認定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2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甲○○應於102年7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1階段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甲○○未按時出席前揭課程,新北市政府遂另訂102年8月9日、102年
9月6日之場次並經電話聯繫提醒,惟甲○○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新北市政府認甲○○未依規定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以102年11月22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其於102年12月6日下午2時至4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該函文經合法送達後,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事宜。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果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臉書訊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判決、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2年11月22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3年2月2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僅償還告訴人謝果廷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