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穎發
蔡梯張炳義張永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穎發、張永連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蔡梯、張炳義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穎發、蔡梯、張炳義與張永連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小學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大專肄業,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蔡梯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被告張炳義亦有賭博前案紀錄,於101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5
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93號被告高穎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梯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彰埔鹽鄉○○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炳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連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穎發、蔡梯、張炳義與張永連4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樂智街旁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支付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2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穎發、蔡梯、張炳義與張永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及象棋1副及賭資2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穎發、蔡梯、張炳義與張永連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2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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