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清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清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罰金新臺幣5,│102年09│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11│臺灣│102年度│102年12││││000元,如易│月18日0│法院檢察署│新北│簡字第│月13日│新北│簡字第│月13日││││服勞役,以新│時許│102年度速偵│地方│6901號││地方│6901號│││││臺幣1,000元││字第5347號│法院│││法院││││││折算1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8,│102年8│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9│臺灣│103年度│103年9││││000元,如易│月間某日│法院檢察署│新北│簡上字第│月23日│新北│簡上字第│月23日││││服勞役,以新││102年度偵字│地方│489號││地方│489號│││││臺幣1,000元││第29780號、│法院│││法院││││││折算1日││第30345號│││││││├─┼───┼──────┼────┼──────┼──┼────┼────┼──┼────┼────┤│3│竊盜│罰金新臺幣│102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9│臺灣│103年度│103年9││││12,000元,│月20日凌│法院檢察署│新北│簡上字第│月23日│新北│簡上字第│月23日││││如易服勞役,│晨1時許│102年度偵字│地方│489號││地方│489號│││││以新臺幣││第29780號、│法院│││法院││││││1,000元折算││第30345號││││││││││1日│││││││││├─┼───┼──────┼────┼──────┼──┼────┼────┼──┼────┼────┤│4│竊盜│罰金新臺幣│102年1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9│臺灣│103年度│103年9││││12,000元,│月23日晚│法院檢察署│新北│簡上字第│月23日│新北│簡上字第│月23日││││如易服勞役,│間11時29│102年度偵字│地方│489號││地方│489號│││││以新臺幣│分許│第29780號、│法院│││法院││││││1,000元折算││第30345號││││││││││1日│││││││││├─┼───┴──────┴────┴──────┴──┴────┴────┴──┴────┴────┤│備│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註│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