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祥
陳冠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天祥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陳天祥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五)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五)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
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天祥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天祥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89號被告陳天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祥與陳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冠宇負責在旁把風,陳天祥則以徒手竊取頂好超市副店長 黃長春 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黑人牙膏2條、健達巧克力3條、棒棒雞腿1盒及美國加州黑梨1盒,得手後即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為頂好超市副店長黃長春所察覺而調閱店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陳天祥與陳冠宇,並扣得黑人牙膏2條、健達巧克力3條、棒棒雞腿1盒及美國加州黑梨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長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祥與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長春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陳天祥與陳冠宇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天祥與陳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天祥與陳冠宇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