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施燕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9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107、17480、22891、24979號、100年度偵字第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施燕緩刑叁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丁施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17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反面、第117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婆婆年邁中風而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全賴被告照顧,原審判決過重,被告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70頁)。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不思正當經營事業,於事實一期間協助同案被告 吳進村 經營色情按摩店,該店遭查獲後,不知悔悟,竟另行起意繼續經營該色情按摩店,其共同媒介性交、猥褻以營利,所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獲利、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事實一扣案之手機(含充電器)1支,係共犯吳進村所有,及供與男客、店內僱用之女子聯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其須照料家中長輩,無力負擔原審判決易科罰金金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案外人即被告婆婆 吳梅花 高齡80歲,患有心房顫動、主動脈瓣疾患、本態性高血壓、關節病變等病症,並接受永久心臟整律器初次植入或置換術,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平日起居全有賴被告長期照護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五權里里長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82、83頁),倘遽令入監執行,對其家庭恐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本件緩刑宣告宜附一定條件,衡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如本件宣告緩刑,請求併予宣告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至少60小時以上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
7頁正反面),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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