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敬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7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主要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強盜等重罪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其餘較輕之罪並非限制出境之主因,且目前僅毀損(已和解)、恐嚇、妨害秘密等較輕之罪遭到起訴,今主要證人之證詞於偵查中皆已調查完畢,有關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其實已不存在,故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被告係從事徵信業務,經常需至中國進行調查工作,至今因為限制出境緣故,已造成十分大之困擾,被告確實有不對之處,但也有冤枉處,惟被告既無其他逃亡事由,希望能基於應有之基本人權,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倘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願以保證金之方式替代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秘密、傷害、毀損等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傷害、毀損等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至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中關於被告有串證之虞部分,尚非有據,另聲請羈押意旨中關於被告所涉強盜、詐欺等罪名,因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未顯現相關證據與事實,故本院無從就該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二)被告現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本院並非以被告涉犯強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重罪為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毀損部分業已和解,係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86號卷第8頁),與本院據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毀損犯嫌尚無關聯;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非可採。再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妨害秘密、傷害、毀損等罪嫌,俱有相關被害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亦坦認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086號卷第2頁);參以被告自陳其因從事徵信業務關係,需經常至中國進行調查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4086號卷第8頁),堪認被告於中國有相當之管道並熟悉當地環境,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復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所涉犯嫌對於被害人等之侵害甚鉅,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案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將來如果判決有罪確定時被告到案執行刑罰之目的,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被告仍有行動自由,尚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至聲請意旨所述徵信調查工作所需、攜子女父母出國等節,未見有何無可取代或急迫之情,故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判斷,其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