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鄭勝弘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已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前額傷害」更正為「受有前額皮下血腫之傷害」、同行之「同居處所」更正為「其居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勝弘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 黃淑華 雖原係男女朋友,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渠等曾有同居關係,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自難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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