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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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紋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紋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6行關於「5月16日某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5月14日某時,在臺中縣○里鄉○○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訊據被告顧紋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那時我有喝美沙酮及戒毒品的,外面俗稱的解藥。』云云。惟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更正為「訊據被告顧紋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文字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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