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登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100年度執字第4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登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登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日期更正為99年12月8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0年5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0年7月8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