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訴訟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98年度東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追加起訴,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
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護士,自行報准於95學年度起,以部分辦公時間前往高雄縣輔英科技大學護理系二技在職專班進修(按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其明知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僅得於實際在學期間申請公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1月17日其報請休學期間,仍以上開進修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29日(半天)、96年10月30日(半天)、96年11月5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3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4日、97年1月7日(半日)、97年1月8日(半日)、97年1月14日(半日)、97年1月15日(半日)、97年1月21日(半日)、97年1月22日(半日)、97年1月28日(半日)、97年1月29日(半日)、97年5月5日、97年5月12日、97年5月19日、
97年5月26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9日、97年6月16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30日、97年9月8日填載不實之請假單,向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申請公假合計23日,致該所兼辦人事人員 李昱燐 陷於錯誤均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到簿、人事管理系統等公文書,共詐領薪津達新臺幣(下同)35,174元,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差勤管理及核發薪津之正確性。嗣經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太麻里鄉衛生所兼辦人事李昱燐、太麻里鄉衛生所主任 巴德雄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台東縣衛生局同意被告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一節,有臺東縣衛生局95年6月8日東衛人字第0950006625號函(見偵卷13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台東縣太麻里衛生所95年3月20日東麻衛字第0950000462號函(見本院卷第42、43頁)、台東縣衛生局95年3月28日東衛人字第0950003256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台東縣太麻里衛生所95年5月24日東麻衛字第0950000884號函(見本院卷第45、46頁及偵卷第13頁)。
㈢、此外,尚有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護士甲○○96、97年度請假卡(見偵卷第14至25頁背面)、輔英科技大學98年2月26日輔進字第0980000264號函暨其附件(含休學、復學申請書,見偵卷第26至28頁背面)、輔英科技大學98年8月19日輔進字第0980011481號函(本院卷第20頁)、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98年8月6日東麻衛字第0980001926號函(本院卷第18-19頁)、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98年5月5日東麻衛字第0980001087號函(偵卷第44、4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接連填載不實之請假單,向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申請公假合計23日,致該所兼辦人事人員陷於錯誤均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到簿、人事管理系統等公文書,詐領薪津達35,174元,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差勤管理及核發薪津之正確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
㈢、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第3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因此,台東縣政府政風處雖接獲民眾投書,惟投書內容並不具體,且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因此,被告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先後繳回32550元及3100元之薪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刑法第41條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復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惟查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95年7月1日修正之條文相較,皆未修正改變,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庸就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與95年7月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99年1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此敘明。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係被告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為上開犯行,事後已自動請辭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之工作,目前回到輔英科技大學補休剩餘之學分,且自98年12月16日起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任職,已有正當工作,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非鉅,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復酌量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彌補其罪愆以資兼顧(被告如未支付而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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