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3之1號「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大樹教會」內,徒手竊取該教會之牧師 陳宇政 所有之ZIANTA牌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林立志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 魏順賢 經營之商店前,為陳宇政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陳宇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立志固供承有將停放於上開教會內之腳踏車取走供己騎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向1位外籍人士借用腳踏車,事後也已歸還,伊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竊取陳宇政所有停放於教會內之腳踏車1部,嗣經
陳宇政發現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宇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教會擔任牧師,教會平日白天門沒有鎖,被告進入後,並未向教會內任何人員借用腳踏車,即擅自竊取騎乘離去等語綦詳(警卷第9-11頁、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並經證人魏順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日被告騎乘腳踏車到伊店裡,說要將腳踏車送給伊,伊表示不需要,後來教會的人到伊店裡將腳踏車牽回,並報警等情明確(偵卷第14-15頁、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16、19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向一位外籍神父借車云云,惟證人陳宇政
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該教會編制之神職人員,只有伊一位牧師,沒有神父,亦無其他兼職人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魏順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教會只有陳宇政及其雙親、妻子、女兒,沒有其他神職人員,也沒有外籍神父;該教會遇重要節日,有時會有外籍人士前來,但案發當天沒有外籍人士過來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大樹教會,經該會回覆:99年5月31日,並無任何外籍人士前往該教會等情在卷,有卷附之該會99年12月23日回函1紙可憑(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再被告係將腳踏車停放於魏順賢之商店外,並表示要將腳踏車贈與魏順賢,業據證人魏順賢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係以該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且經陳宇政報警查獲後,始將該車歸還,亦經證人陳宇政證述屬實,益證其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灼。
㈢至證人魏順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據聞被告有精神疾病
,且當日被告有喝酒等語。查被告固曾因精神疾病至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就醫,有其就診紀錄明細表可憑,惟被告係因睡眠狀況不佳,無法入眠而前往就醫,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又被告當日固有飲酒,惟尚能與陳宇政爭執、談論關於竊取腳踏車乙事,業據證人陳宇政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3頁),顯見其並未達於酒醉不能分辨事理之狀況,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且知否認犯行,難認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此部分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姑念其本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非重,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願繼續追究,及斟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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