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債務人 李姿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消債更更字第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10月至99年5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56至158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即每月1萬3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24萬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55.2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萬373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57萬7296元後,為9萬643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4萬8000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財產有汽車(0798-EH)及重型機車(EK-30)各1部,為債務人配偶所購買及實際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其財產價值合計約84萬元,有弘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加計其所購買安泰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9萬0671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債務人財產價值合計為93萬0671元。另其配偶 劉志宏 名下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土地及建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土地及建物,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之建物均為婚前取得之財產(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3號卷第14
1至143頁,第145頁,第262頁),名下車號0000-00之2004年份福斯汽車,市值為27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惟其另負有土地銀行債務7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7
6頁)。據此,債務人對其配偶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得為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應為93萬067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4萬8000元,應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每月應領薪資3萬5000元
,業績獎金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535元,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7465元。另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資,以2分之1履行更生方案,攤提列計至每月為1500元。又債務人從事禮券銷售業務,有使用汽車之必要。債務人之公司雖有補貼油資、停車費及回數票等業務成本,惟就汽車維修保養等費用並無補貼,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使用汽車業務成本2000元,亦應扣除。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萬6965元(37465+0000-0000=36965),扣除每月清償金額
1萬3000元,所餘金額2萬3965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相當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每月6833元計算未成年子女劉○○扶養費,與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後之每月2440元(6833×(40/(40+72))=2440),祖母 李杜春甘 (87歲)及父 李雨龍 (61歲,重器障)、母 李涂千惠 (59歲)扶養費,與2名兄長依所得比例分擔後之7086元((10250+(6833×2))×(40/(40+45+50))=7086),合計2萬4140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32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需扣除老人年金等補助款;月收入金額不應扣除勞健保費及汽車保養費用;債務人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及保險單應換價以清償債務;年終獎金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祖母李杜春甘現年87歲,無謀生能力,名下僅台灣
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1070元,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債務人父李雨龍現年62歲,為極重度重器障(腎),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1990年份,1800c.c.之馬自達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180、181、184、191頁)。債務人母李涂千惠現年60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82、183、
185頁)。債務人為其等3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與另2名兄長依所得比例分擔扶養義務。又李杜春甘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經扣除後,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固減少為6197元(((00000-0000)+(6833×2))×(40/(40+45+50))=6197)。惟債務人漏未列計所得稅之支出項目,依其98年與配偶申報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
4萬507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債務人應分擔1萬6096元(4570×(40/(40+72))=16096),平均每月1341元。從而,考量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所得稅1341元,債務人祖母及父母因年紀增長,身體機能退化而須增加支出醫療及營養品費用,物價波動等因素,本院認關於祖母及父母之扶養費,於計算過程中縱未扣除老人年金或其他補助款,對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影響不大,無損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合理。
㈢經常性支出包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本院認定債務人
合理生活支出係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惟最低生活費係以政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綜合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債務人為求清償債務,自應工作賺取薪資,而既有工作所得,自有支出勞健保費之必要。債權人既要求債務人工作償債,復苛求債務人不應支出勞健保費,不啻令債務人緣木求魚,亦難符社會期待。又債務人從事禮券銷售業務,銷售範圍為臺北及桃園地區(見本院卷第16
5至169頁),使用汽車為其業務工作所必要,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自應許債務人列計任職公司未為補貼之汽車保養費用為業務成本。
㈣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
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為女性,且收入不豐,其主張名下汽車及重型機車為其配偶所購買及實際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尚與常理相符。人身保險在保障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受相當程度保障,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2萬4054元,相當於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及扶養免稅額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將其名下汽車、重型機車及保險單換價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㈤債務人每年約領有1個月年終獎金,惟考量年節時常有較
高之消費支出,本件更生方案以年終獎金2分之1攤提列入每月收入,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25萬8997元(依本院99年10月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24萬8000元││5.總清償比例:55.2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46374│1685│├──┼─────────────┼─────┼────────────┤│2│乙○○○銀行(原荷蘭銀行)│121054│1393│├──┼─────────────┼─────┼────────────┤│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9175│1372│├──┼─────────────┼─────┼────────────┤│4│甲○(台灣)商業銀行│329735│3795│├──┼─────────────┼─────┼────────────┤│5│萬泰商業銀行│876366│10086│├──┼─────────────┼─────┼────────────┤│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318│1224│├──┼─────────────┼─────┼────────────┤│7│永豐商業銀行│96796│1114│├──┼─────────────┼─────┼────────────┤│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63179│5331│├──┼─────────────┼─────┼────────────┤││合計│0000000│2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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