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被告 黃立德
林麗玉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曾梅齡 律師 蕭崴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525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7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9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9年9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公司固於多年前即已通過ISO認證,惟迄98年起始使
用鼎新ERP整合系統(下稱ERP系統),而本案係97年間發生之事,於斯時聲請人並未使用ERP系統,凡此情形,乃分別身為聲請人公司執行長、協理之被告二人所明知者,並有被告林麗玉97年7月22日親書簽呈內載「本公司(指聲請人公司)添購鼎新資訊軟體系統至今,因缺乏專才負責資料處理工作而延宕」等旨可稽,詎臨訟時,被告二人卻妄謂聲請人公司有使用ERP系統核管庫存、倉儲,藉以諉稱彼等無從上下其手乙節,實不可採,但檢察官罔顧上開聲請人公司雖購有ERP系統,然迄97年7月22日尚因欠缺專才負責而延宕未加使用之事實並未斟酌,以致未能勾稽被告林麗玉狡辯之詞明顯與其上開簽呈相悖之情事,倘依檢察官上述邏輯以論,豈非凡有ISO認證之公司,即無有可能滋生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此一論點,甚為謬誤也!實則,聲請人已提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96年至98年矽鋼片進耗用量明細表暨相對應進銷發票、傳票分類帳、實際庫存盤點計算等證據證明永恆公司短少製造變壓器之矽鋼片用量396,593.78公斤乙節,併聲請原檢察官對於上揭物料短少事實之疑義,指定會計師進行相關憑證之查驗,檢察官就上開各項證據全然棄置未論,徒以聲請人既經ISO認證,則控管流程自不可能使物料短少,誠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不當!㈡聲請人於97年5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中,被告黃立德亦有出
席,會中針對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係爭臺電得標乙案,聲請人因質疑益志公司擅用聲請人公司庫存矽鋼片,嚴正提出「永恆與益志2公司間,『資產』要明確透明,不可有混淆不清」等語,被告黃立德復於97年8月23日董監事會議中同意「益志公司應在97年8月底辦理庫存盤點」、「益志公司每月開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付永恆公司」等約定,顯然願意就益志公司使用永恆公司矽鋼片之爭議處理解決,亦未傳訊97年8月23日董監事會議中在場之 張智剛 律師予以了解,凡此俱屬不利被告之事證,原檢察官卻捨棄未論,復未具體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函覆之益志公司
採購案履約資料,載明益志公司係自97年4月起分批履約乙節,既屬無訛,但須究明者,乃益志公司何時購入矽鋼片材料,方足以趕赴4月份之交貨期限? 蓋聲 請人一再強調:購入矽鋼片材料,之後須有加工製成半成品即所謂「鐵心」之製程,俟再送交臺電廠驗通過後,方得開始交貨,換言之,自購入矽鋼片材料至完成成品、通過廠驗迄最後交貨,此一流程所需之時程,衡情至少逾一個月以上,則益志公司究係何時購入係爭矽鋼片,委有明查之必要!檢察官卻以益志公司有於97年間有購入矽鋼片之進項發票為由,據認該購入之矽鋼片正係用以係爭益志公司之關於臺電公司採購乙節使用云云,殊值商榷,且即令益志公司有於97年4月履行前購入矽鋼片之事實,惟如何得見該購入之矽鋼片必係用於係爭臺電採購案中,而不能排除購入未用屯為庫存之可能?蓋矽鋼片此一原物料價格,市場波動極大,趁價格平穩或較低時先行購入,益為常見之事,是聲請人於99年5月17日具狀請求原檢察官逕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益志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至99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96、97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書,用以比對益志公司購料及供貨之進、銷項交易暨存貨實情,俾便查證被告上述所辯於97年購料供應臺電出貨所需乙節是否屬實等情,乃極先要之調查方法。
㈣益志公司於97年2月26日向臺電公司拍得供應單相亭置式變
壓器4,500具,每具底價為143,260元,共價644,670,000元,然事實上益志公司資本額在97年10月28日前僅有1,000萬元,並無生產設備、廠房,亦無高級技術人員,但告訴人則有庫存,此有益志公司支付告訴人公司97年度分擔之電費、人力、運輸、工資之收支明細表及發票克供參酌,當得窺益志公司本身並無人力、物料足堪供應對於此項得標,被告
2人自有挪用告訴人庫存物料之動機和意圖;又依據被告2人交至聲請人公司之關於益志公司96年1月至12月銷售紀錄及97年2月資金報告,分別記載益志公司96年度全年銷項金額僅63,911,516元;該公司迄96年12月31日止銀行結存餘額僅101,716元,如此情況下,得證益志公司實無資力於97年
1月至3月間購入價格逾億元之矽鋼片,以供臺電供貨之需?茲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乃益志公司有於97年4月開始出貨予臺電公司,然益志公司在此之前即97年1月至3月確實有進貨逾億元憑據何在?由卷附益志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就97年1月至3月之進項發票金額觀之,果有逾億元之事實存在嗎?加以被告指稱益志公司購料之廠商,即同成電機公司,是否曾於97年4月間對其1至3月間益志公司供貨予臺電公司或出貨予益志公司?在在與認定益志公司在供應臺電公司出貨前有否購料乙節,至為攸關,因而認定被告2人有侵占、背信之罪嫌,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上開所示之背信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由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永恆公司96年至98年矽鋼片進貨
明細表、明細分類帳、盤點資料、盤點紀錄表等資料以觀,僅得證明永恆公司有購買矽鋼片及永恆公司有矽鋼片存貨等事實,實無法勾稽有遭他人挪用396,593.78公斤矽鋼片,亦無法證明其指稱遭挪用矽鋼片之流向,雖聲請人主張永恆公司97年間並未使用ERP系統,然仍實難逕憑聲請人公司自行製作之「96年98年矽鋼片進耗用量明細表」據以指摘被告有挪用永恆公司矽鋼片之事實。況永恆公司代表人黃建德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永恆公司在80幾年間即通過ISO認證,益志公司之協力廠商同成公司、伸昌公司、新大嘉公司亦為永恆公司協力廠商,上開公司係生產矽鋼片,伊係依會計師 張得文 出具之函文認被告2人挪用永恆公司材料,伊不清楚被告
2人如何將挪用之材料搬運出永恆公司等語;證人即優仕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得文亦到庭證稱:伊於96、97年間擔任永恆公司簽證會計師,於96年至97年4月擔任益志公司簽證會計師,永恆公司倉管人員會依照工單來領料製造,出貨情形要看出貨單,產品之生產有耗用表,伊擔任永恆公司簽證會計師期間未發現存貨有異常之情形,亦未發現有異常超耗之情形,計算超耗係根據永恆公司材料表計算,在報稅時並無出現超耗之情形,伊曾發函就永恆公司提出之書面資料提出建議,然該函文內容非實際查核結果,且年中未針對物料進行查核,因97年4月以後益志公司終止委託,故伊無法確認益志公司有無購買矽鋼片等語,證人張得文確曾函告永恆公司存貨異常,然僅係提出年中之建議,非實際查核之結果,且經實際查核後,並未發現永恆公司物料有異常之情形,是原處分僅係以永恆公司既是通過ISO9001品質認證來說明難以想像永恆公司有如此嚴重疏漏,並佐以上開聲請人提供之資料、代表人黃建德竟不清楚被告如何挪用、證人張得文證述並無異常等證據,方予認定顯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有何犯罪之情事,縱使檢察官未予傳訊張智剛律師到庭為證,尚難認有何疏漏。
㈡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益志公司與永恆公
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得益志公司、永恆公司均曾於96年至98年間向同成電機公司、伸昌電機公司、新大嘉矽鋼公司及金久源金屬公司購料,其中益志公司自97年3月至同年11月向同成電機公司購得矽鋼片共計240,145,722元;自97年6月至同年12月向伸昌電機公司購得矽鋼片共計17,13314
0元;自97年9月至99年2月向新大嘉矽鋼公司購得矽鋼片共計82,953,890元;97年9月間向金久源金屬公司購得矽鋼片共計32,620,000元,總共372,852,752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6月14日資五字第09925035010號函及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可考(附於99偵5258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益志公司在得標臺電公司採購案後,確實就矽鋼片單一物料花費近得標價一半之成本購料,堪信益志公司係以自有資本及物料履約,益志公司並如數付款予上開廠商,此亦有益志公司矽鋼片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矽鋼片進銷統計表、益志公司與同成公司訂貨合約書、採購外包單、金久源金屬公司、同成電機公司、新大嘉矽鋼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查。再參以原處分機關向臺電公司所調閱之益志公司上開採購案履約資料,益志公司係自97年4月份起分批履約,至97年9月如期報驗完成履約,觀諸其中益志公司第一批履約資料,係於97年4月15日向臺電公司報驗,於同年月22日監會驗,於同年5月2日實際交貨,茲有臺電公司材料處99年6月23日材電收字第0990600340號函、合約、開標紀錄、結算表、驗收付款文件、驗收器材紀錄報驗函在卷可按,是以益志公司自97年3月起向同成電機公司購得矽鋼片後,製造成品,向臺電公司第一次交貨已有一個月以上之時間,與聲請人陳稱之時程相符。益志公司既有購得上開物料之事證,並有按時履約之證明,即已無需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益志公司97年3月至99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96、97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書,比對益志公司購料及供貨之進、銷項交易暨存貨之必要。聲請人無法提出永恆公司確有缺少矽鋼片存貨之事實,卻一再欲以益志公司之購料時間、履約時程、甚至付款方式等情狀,憑空虛構被告2人有侵占永恆公司庫存矽鋼片原料,尚有未妥。
㈢又聲請人所引用永恆公司97年5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97年
8月23日董監事會議之內容,僅能顯示永恆公司單方面要求益志公司配合之事項,縱有疑義或未予配合,亦僅可能為民事上之糾紛;再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僅記載:「該(益志)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已全額收足。茲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9,000萬元,分為900萬股,增加資本後,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0元,分為1,0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現金收足……。」,是以該97年10月28日之報告書僅係查核結果,非謂益志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前僅有1,00
0萬元資本額。另查聲請人雖質疑益志公司之96年度至97年初之資本額度,然此仍無法證明永恆公司矽鋼片存貨有短少或被告2人究有何侵占之情事,聲請人一再執以益志公司有財務問題,並憑以空泛指稱被告2人有不良動機與意圖,似有未洽。
五、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犯行,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此外,復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冠宜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