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債務人 賴金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13
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98年1月至99年7月之業務津貼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每月1萬5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44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5.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4萬8288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52萬8000元後,為72萬028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萬元。又債務人名下2003年份之汽車乙部,為其從事業務工作所必要,殘值不高;利華羊毛股票576股(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0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72頁)、國產實業股票601股(見聲請更生卷第73頁),均為零股,英群公司股票1382股,已於97年10月遭法院扣押變賣(見聲請更生卷第32頁)。另債務人尚有無法自由處分之公積金存款73萬2506元,南山人壽保險單價值6萬1258元(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6至
233頁),及於89年11月28日向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24萬元購買「真龍殿骨灰室」塔位3室(見本院卷第
249至256頁),財產價值合計103萬376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萬元,應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為保險業務員,因每月收入須視業績多寡而定,故以94年12月至99年7月薪資所得總額(已含所有獎金、津貼等項目)250萬6252元計算,平均月薪資為4萬4755元。另加計公積金利息所得平均每月842元,重度肢障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扣除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本每月1萬2000元,所得稅676元,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6921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5000元後,所餘金額2萬1921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相當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每月6833元,合計2萬1447元(14614+6833=21447),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6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業務成本之交通費、電話費及其他費用應減少或剔除;債務人名下汽車、保險單、公積金、投資及土地應換價並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應以1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業務員
,其收入高低係以所銷售保險單之業績而定。又保險產品銷售市場競爭激烈,保險業務員除本身銷售保險產品外,若能建立組織,自組員銷售業績中抽成,將能增加相當收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銷售及售後服務是否良好,能否取得顧客之信任及好感,進而願意繼續購買或介紹他人購買,亦常取決於保險業務員是否主動聯繫,到府服務,定期關心顧客生活等,為求盡力提高業績,債務人因此支出相當金額之交通費,通訊費,年曆、月曆、桌曆、日誌本、平日伴手禮等費用,為建立或維護組織而需支出之公積金、活動費及進修費用等業務成本,自屬必要。若不容許債務人列報相關業務成本費用,或一味要求減低費用,又如何能期待債務人維持或提高其既有之業績表現,更有甚者,將致債務人遭保險產品銷售市場淘汰,而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或清償債務之虞,對債權人並無益處。債務人自陳每月業務成本約1萬2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文件為憑:
(1)99年9月20日至10月21日之加油油資為4048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2)99年9月及10月之手機費3324元,平均每月1662元(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
(3)區經理公積金每月1000元,區體系會議公積金700元(見本院卷第237、236、238頁)
(4)區體系會議活動費每月約500元、辦公室活動費每月約750元(見本院卷第239、240、247頁)
(5)主管進修會議上課費用,平均每月約2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
(6)年曆、月曆、桌曆、日誌本等費用,平均每月約117
4元(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平日伴手禮平均每月約1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經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是以每月1萬2000元列計業務成本,應屬合理。
㈢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其於
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經查,債務人名下汽車為0000年份,1800c.c.之國瑞汽車,價值不高,且因債務人係重度肢障,並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函(見聲請更生卷第29、30頁),且為債務人從事業務工作所需,非屬奢侈性消費;債務人之保險單價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為6萬1258元,金額非鉅,且考量債務人身體狀況,工作內容常有外出必要,尚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該人身保險在保障債務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得受相當程度保障,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任職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該公司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此公積金係強迫提撥,且除債務人年滿60歲或因病不能繼續任職等情況外,不得任意動用(見聲請更生卷第71頁);債務人名下股票僅為零股,價值不高;其於89年11月28日以24萬元購買之「真龍殿骨灰室」塔位3室,係供將來己身或家人過世時使用,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參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達144萬元,債務人雖屬重度肢障,仍盡力節制其生活程度至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將其汽車、保險單、股票及塔位變賣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㈣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個月給付1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2.每期在次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04萬1852元(依本院99年7月1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44萬元││5.總清償比例:35.6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15517│2342│├──┼─────────────┼─────┼────────────┤│2│乙○(台灣)商業銀行│5481│41│├──┼─────────────┼─────┼────────────┤│3│丙○○○銀行(原荷蘭銀行)│421794│3131│├──┼─────────────┼─────┼────────────┤│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4273│1071│├──┼─────────────┼─────┼────────────┤│5│甲○(台灣)商業銀行│584649│4339│├──┼─────────────┼─────┼────────────┤│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07741│5253│├──┼─────────────┼─────┼────────────┤│7│萬泰商業銀行│704387│5228│├──┼─────────────┼─────┼────────────┤│8│永豐商業銀行│913050│6777│├──┼─────────────┼─────┼────────────┤│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9068│1552│├──┼─────────────┼─────┼────────────┤│1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35892│266│├──┼─────────────┼─────┼────────────┤││合計│0000000│3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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