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泓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100年度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泓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感到後悔不已,也覺得對不起社會大眾,因被告本身欠信用卡債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入不敷出,每個月負擔利息加本金要8,900元,伊月薪2萬5千元,育有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女兒,開銷很大,無法負擔生活開銷,才會犯下這起竊盜案件,原審判刑的罰金太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即已賠償被害人 鍾鴻銘 ,此據被害人鍾鴻銘於100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形相符,堪以認定,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在便利商店竊取洋酒之前科,本次僅因貪圖小利,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店家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表明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意願,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未能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一情,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在便利商店竊取酒類,履犯不改,惟竊取財物之金額為1千3百多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