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尚書選任辯護人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被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尚書、陳冠樺犯結夥強盜得利未遂罪,何尚書處有期徒刑貳年,陳冠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尚書、陳冠樺為男女朋友,與 譚永祥 亦屬舊識,陳冠樺前因積欠其所有車輛之貸款費用致車輛遭銀行拖吊,其二人乃向譚永祥周轉款項惟未獲允諾,何尚書、陳冠樺心中有所不悅,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蛙 」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99年1月31日凌晨,由何尚書以共同飲酒為由邀約譚永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良園餐廳聚會,譚永祥不疑有他,於當日凌晨1時許到達上址後,先行前往廁所,何尚書遂跟隨其後,並以右拳毆打譚永祥後腦勺,「小蛙」及另名男子亦以拳頭毆打譚永祥之頭部,何尚書見狀,續持現場餐廳之開瓶器毆打譚永祥頭部及臉部,譚永祥雖趁隙跑到餐廳門口欲搭車離去,然仍遭何尚書及「小蛙」強行拉回餐廳內,何尚書並要求陳冠樺返回其等停放旁邊之車上拿出空白本票,並以其積欠錢莊錢為由,要求譚永祥簽立本票,惟遭譚永祥以與之無關為由拒絕,該在場之另名男子遂再徒手毆打譚永祥之頭部,並以台語向譚永祥稱「叫你簽就簽」,何尚書則以台語稱「青菜你寫多少」,譚永祥遂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空白本票金額欄上書寫「兄弟感情無價」,該另名男子見狀,又以拳頭毆打譚永祥頭部,並罵稱「叫你寫金額,又不是叫你寫文字」,而至使譚永祥不能抗拒,乃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空白本票金額欄簽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何尚書並要求陳冠樺取走譚永祥之國民身分證以便影印留存,陳冠樺乃自譚永祥後口袋內取出國民身分證,並持往餐廳對面之便利商店影印,嗣經該在場之另名男子查對譚永祥國民身分證,發覺其上所載之戶籍址與譚永祥於上揭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上記載之「臺北市○○街○○巷○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泰安街」)不同,遂再要求譚永祥另簽立本票,譚永祥乃依指示於另紙空白本票上簽立100萬元之面額,並書寫與國民身分證上相同之戶籍址後交予何尚書,惟因譚永祥未將姓名簽署於發票人欄,復未載明發票日,未記載全部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何尚書、陳冠樺、「小蛙」及另名男子即結夥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譚永祥不能抗拒而取得譚永祥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致未取得此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何尚書於取得上揭本票後始令譚永祥離去,譚永祥則趁機將前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藏入口袋中,其亦因此受有右後枕頭皮擦傷1×1公分、下唇右側1×1公分瘀青、下背2×3公分瘀青、左手大拇指基部0.1×0.5公分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下背瘀青、左手大拇指基部擦傷等傷害,何尚書、陳冠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譚永祥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譚永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尚書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譚永祥與被告陳冠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共同飲酒,並因與告訴人口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甫到場不久即稱因要與其他女性友人聚會而表明要離去之意而有所不滿,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在現場被告陳冠樺及另二名男性友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強迫告訴人簽署本票,並未見過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云云;被告陳冠樺則否認有何傷害、結夥強盜得利未遂犯行,辯稱:被告何尚書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以要與其他女性友人聚會而表明要離去之意而發生口角,雙方互有拉扯,伊勸阻後即離開到附近便利商店買飲料,並未看到有何強迫告訴人簽署本票之情,伊也未強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去影印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前曾因積欠被告陳冠樺所有車輛之
貸款費用致車輛遭銀行拖吊而向告訴人周轉款項遭拒,99年
1月31日凌晨,被告何尚書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良園餐廳共同飲酒,告訴人於當日凌晨1時許到達後,先行前往廁所,被告何尚書隨後跟上並略帶酒意先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後腦勺,「小蛙」及另名男子亦以拳頭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被告何尚書又續以現場之開瓶器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告訴人其後趁隙跑出餐廳門口欲搭計程車離去,惟遭被告何尚書及「小蛙」強行拉回餐廳內,被告何尚書並要求被告陳冠樺返回其等停放附近之車上拿出空白本票,復以其積欠錢莊錢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遭告訴人以與之無關為由拒絕,另名男子遂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台語稱「叫你簽就簽」,被告何尚書則以台語稱「青菜你寫多少」,告訴人遂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空白本票金額欄上書寫「兄弟感情無價」,該名男子見狀,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並罵以「叫你寫金額,又不是叫你寫文字」,告訴人遂再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空白本票金額欄簽立100萬元之數額,被告何尚書並要求被告陳冠樺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便影印留存,被告陳冠樺乃自告訴人後口袋內取出其國民身分證,並持往餐廳對面之便利商店影印,嗣經另名男子查對國民身分證,發覺其上所載之戶籍址與告訴人於上揭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上記載之「臺北市○○街○○巷○號4樓」不同,遂再要求告訴人另簽立本票,告訴人乃依指示於另紙空白本票上簽立100萬元之面額,並書寫與國民身分證上相同之戶籍址後交予被告何尚書,其後被告何尚書始令告訴人離去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告何尚書對於伊所使用之車輛即登記在被告陳冠樺名下之車輛曾因未繳分期付款而被拖吊,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節,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0、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陳冠樺前曾以傳送簡訊方式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以贖回車輛乙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二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均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依前開所述,告訴人雖曾拒絕簽發本票,卻遭被告等人動手毆打及禁止其離去,而使告訴人不得不依被告等人之要求簽立前開本票,顯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遭被告等人壓抑而喪失。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與另名成年男子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未完成發票行為之面額
100萬元的本票1紙,且其四人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證以:剛到餐廳時,被告何尚書介紹這是蛙
哥,另名男子忘了,一個年紀30出頭,一個年紀50出頭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何尚書則供稱:同行「小蛙」之人應該是4、50歲的人,另名男子年紀應與伊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認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蛙」及另名男子均已為成年,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條件,檢察官漏論此部分加重條件,復有未洽。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若告訴人確曾遭伊二人為前開犯行,何以
直至99年4月28日始前往報警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驗傷,有先去備案,警察說傷害有6個月告訴期間,先備案,可以先回去考慮一下,其有拿本票給警察看,警察說以暴力簽的都是無效,警察先在工作簿上備案寫傷害,其有一直聯絡被告二人要求歸還本票,但被告陳冠樺一直說本票被被告何尚書撕掉了,但其不相信本票撕掉了,其向被告二人說只要歸還本票,就撤回告訴,被告陳冠樺之後又傳簡訊說要去律師那邊見證,寫切結書讓其安心,因為被告二人一直說本票撕掉了,但其不相信,所以後來去報案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第41頁),並有證人即於99年4月28日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員警 林柏汶 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有本院針對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中簡訊勘驗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被告二人對此簡訊內容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二人以前開辯詞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實,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何尚書自陳與告訴人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好朋友,常吃
飯、泡茶,聊得來,本件起訴後有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和解,但告訴人並沒有要求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而告訴人亦稱只要求被告將本票歸還,其擔心將來突然有人持票來請求,因為100萬是個大數目,這是其心中所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不僅無嫌隙仇怨,告訴人亦無欲藉此案強索賠償,更與被告二人為好友,實無設詞誣指之可能及必要。
㈤再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
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前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原本上有關發票年、月、日均未記載,告訴人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位,有上開本票原本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以:因為已經被打得頭昏了,所以不知道第三張本票是如何寫的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不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所書寫之第三張本票上發票日、發票人簽名等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雖取得本票,惟因本票上相關應記載事項並未完成,其等並未取得此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檢察官認已屬既遂,應屬誤會。
㈥被告何尚書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何尚書辯以:告訴人自陳迄今
並無任何人持該本票向其主張權利,且依卷附本票記載,告訴人將姓名簽於受款人處,並非簽於發票人處,該票據亦屬無效,若被告何尚書果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豈有不知此事之理等詞,然如前所述,被告何尚書等人因告訴人簽發本票先是未載明金額,又記載與戶籍址不同之地址,而要求告訴人重新簽發本票,若被告何尚書等人確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何需再三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至迄今尚無人持該本票向告訴人主張權利,或因告訴人已提起本件告訴,或有其他原因,尚不得而知,然尚無從以無人主張本票權利而認被告何尚書等人取得本票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㈦另證人即良園餐廳負責人 連春雄 及其女兒 連素梅 雖均於本院
審理中證以未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曾經於前開時間在其餐廳內發生肢體上之衝突,亦未看到有在簽寫何文件,也沒發現告訴人有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然被告何尚書確實曾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為伊所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可證,均如前所述,又證人連春雄、連素梅為經營餐廳之業者,為免招惹麻煩而不願陳述完全亦屬人之常情,是難認其二人與前開認定不一之陳述得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再被告何尚書陳稱與「小蛙」之人是以電話聯絡,惟於案發後因行動電話遺失,所以不知道「小蛙」之電話,也不知道「小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是本院亦無從傳喚「小蛙」之人到庭證述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佐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詞,並非足採。被告二人確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結夥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要求告訴人簽署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而取得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何尚書、陳冠樺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本票利益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何尚書、陳冠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所簽發惟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處斷,且漏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的加重條件,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前開行為已達既遂,容有誤會,如前所述,被告等雖已著手強盜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本票利益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即本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懲治盜匪條例係屬特別刑法,其第2條第1項之罪,不分犯罪情狀及結果,概以死刑為唯一之法定刑,立法至嚴,固有其時空上之必要性;但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是審酌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憑,告訴人就本案部分亦無其他深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且因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因未完成發票行為,故被告等人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本院認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法定刑最低刑度7年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併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亦受有心理上相當之傷害及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中分擔行為輕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等人在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過程中禁止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其自由,應僅係其等犯結夥強盜得利未遂罪之手段之一,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尚書、陳冠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蛙」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尚書先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後腦勺,「小蛙」及另名男子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何尚書見狀,續持現場餐廳之開瓶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並以其積欠錢莊錢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遭告訴人拒絕,該另名男子遂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後枕頭皮擦傷、下唇右側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尚書、陳冠樺均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何尚書、陳冠樺二人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