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00000000被告 葉庭榕 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聲請購物分期付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其起訴(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該款項,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於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包括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11號卷第15至20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爭訟時,已以書面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復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