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當選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農會理事長之選舉,依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當選之理事互選產生,而被上訴人當選理事長之得票數為五比四,該五票係何人所投,無從驗票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所得五票即包括 李玉林 所投一票,及無李玉林之支持,被上訴人必無法當選,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農會選舉罷免辦法、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人民團體法等,均未規定如有同票之情形,如何解決理事長選舉之情形,且參酌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選法字第○九一○○一四三九一○號函及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四二一號函所揭示之旨趣:﹁選舉侯選人如有消極資格不符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者,於判決無效確定前所為就職後職務上行為不受影響,而農會理事長之選舉投票應為理事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倘無具體證據足資認定原當選理事長之當選無效或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得擅自停止其理事長之職務﹂等情,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選理事長係屬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農會法所規定資格不符之情事,自不能僅因當初當選之理事李玉林係屬無效之情形下,即認定其當選理事長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