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黃啟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初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8號2樓之居所,作為不特定賭客賭博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啟元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初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8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之場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賭資麻將尺4支、賭資風圈1顆、骰子3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原「麻將尺4支、風圈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牌尺4支、門風1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黃啟元自100年12月25日
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承租新北市○○區○○路2段48號2樓之租賃契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黃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被告向賭客 曹南興 、 葉國強 、 劉錦全 及 江連愛 等4人所收取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
(見偵查卷第49頁),核與證人曹南興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及第14頁),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門風1個、骰子3顆雖係由被告提供賭客賭博之物,然經被告堅決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賭具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諭知;另警方查扣之賭資1,31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賭客4名在場賭博一情,已據證人曹南興、葉國強、劉錦全及江連愛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36號被告黃啟元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24之
3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4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初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8號2樓之居所,作為不特定賭客賭博之場所,且提供麻將1副作為賭具。其賭法係以4人輪流做莊,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60元,每台2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黃啟元則每將向自摸者收取200元抽頭金。嗣於101年7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適有賭客曹南興、葉國強、劉錦全及江連愛等4人在上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麻將尺4支、賭資風圈
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元、賭資1,310元(4名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元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南興、葉國強、劉錦全及江連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圖1張及麻將1副、麻將尺4支、風圈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元、賭資1,31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5月初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麻將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麻將尺4支、賭資風圈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元,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