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27號原告 胡小川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告 劉夢蘋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8月1日結婚,婚後兩造因工作關係常往返居住台、美、中三地,而於84年初原告自北京返回美國紐約,被告竟無故將臥室反鎖,致使原告只能睡在客廳沙發。嗣又因被告不付原告與前妻所生兒子 胡仲光 之學費,並逼其寫欠條,又以收取高額租金為手段,逼使原告之子胡仲光搬出家門,兩造雙方感情始趨淡,自此處於分居狀態。㈡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曾多次以單身身份參加活動,更答應訴外人 趙增輝 (JamesChao)求婚,並取了婚後作為趙太太的名字為(MargaretLiuChao),並趕至該訴外人家中共度聖誕蜜月,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早已破裂。㈢原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曾與他人同居並育有一女,但此為85年間之事,被告在那段期間常常飛至北京與原告見面,故早為被告所知悉並默許,被告卻於95年7月17日以該事由向美國紐約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要求凍結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困擾。且該案經美國法院受理後,歷經5年,因被告多次不出庭,並有隱匿個人財產等事,美國法院遂於100年7月21日駁回其離婚請求,並撤銷關於原告財產管理人之命令,此期間原告為了應訟,除花費鉅資聘請律師外,每次開庭猶需提前排除萬難往返北京、紐約,交通費及精神損失甚大。又於上揭離婚訴訟進行中,原告發現被告有擅將原告所設立之
Lowbet地產公司房產處分,將所得價金據己有情事,即向美國紐約洲國王郡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卻無理由拒絕出庭,美國法院已於101年5月10日以蔑視法庭罪對被告發布逮捕令,足此益徵被告對原告了無情義,其志不在婚姻,係另有所圖。㈣綜上,被告上開種種行徑,足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指稱被告於84年間,將臥室門反鎖,令原告只能睡沙發,及被告曾逼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胡仲光寫欠條、以提高租金為手段,迫使胡仲光搬出家門云云皆非事實,被告從未向胡仲光收取過任何租金,況胡仲光現年逾40歲,為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被告實無能力將其「逼」離家中,原告執此理由指責被告,非但不實,亦屬無稽。㈡原告指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結交男友云云,並非真實。被告固有一友人趙增輝居住於美國,然二人僅為朋友關係,非如原告所稱兩人為男女朋友。至原告所提所謂被告收發之電子郵件,經核非被告慣用字體,被告從未收發該等郵件,被告否認該等郵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否認原告指稱被告擅將原告所設立之Lowbet地產公司房產處分,將所得價金據己有之事。㈢原告自承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訴外人 白子蘭 生育一女,並謂被告知曉且默許云云。然原告破壞夫妻誠實義務另與訴外人白子蘭外遇生女乙事,根本無告知被告,被告自無所謂「默許」之可能。實則兩造結婚迄今已近30年,兩人雖未生兒育女,但被告仍善盡扮演為人妻之本分,且婚後縱偶有爭執,仍盡力與原告誠懇通,尋求解決之道。嗣於95年間被告驚聞原告外遇生女一事,於盛怒下方向美國紐約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因原告於被告所提上開美國離婚訴訟中多次表示不願離婚,被告顧念與原告夫妻之情,兼以被告母親年屆近百,被告亦無心力、金錢耗費於訴訟,方決定終結美國之離婚訴訟,並願意再給兩造修補、經營婚姻之機會,是兩造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㈣縱使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實肇因於原告外遇之女乙事,原告已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實無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74年8月1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先此指明。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茲就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逐一析論如下:
㈠原告指稱被告將臥室門反鎖及逼迫原告與前妻所生兒子胡仲
光搬離家門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卻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尚難信為真實。況參諸原告於綜合辯論意旨狀記載:「...雙方感情始趨淡,但仍保持良好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原告指稱被告上開之舉為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因,並非有據。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結交男友乙節,固據提出
電子郵件(詳本院卷第112至第119頁)數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性。且依被告所辯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均設有登入密碼等語,則原告如何能取得所稱被告之電子郵件,實令人疑竇。又原告對如何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始終未能提出說明,自難憑上開來源不明之電子郵件遽認原告上開指述為真實。
㈢原告指稱被告擅將原告所設立之Lowbet地產公司房產處分,
將所得價金據己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詳本院卷157至161頁),被告亦否認該文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觀諸上開文件均為影本,原告復無法證明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原告指稱兩造分居後雖曾與他人同居並育有一女,但此為85
年間之事,被告在那段期間常常飛至北京與原告見面,故早為被告所知悉並默許,被告卻於95年7月17日以該事由向美國紐約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使原告為了應訟,除花費鉅資聘請律師外,每次開庭猶需提前排除萬難往返北京、紐約,交通費及精神損失甚大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間在美國以原告與第三人同居生女為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但否認其早知情原告外遇生女並默許等情。而原告就上開指述,所提出所謂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1頁),不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諸該內容記載:「可否先告白子蘭妨害家庭以及胡重婚,觀察胡小川的反應,再決定是否提出離婚?如果胡先提出分割財產,則可庭外和談,談不妥,再提出離婚告訴?」等語,實難據以推論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外遇生女並默許乙情。因此,被告抗辯其係驚聞原告外遇生女一事,盛怒下方於95年間向美國紐約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等語,並不違常情,難謂被告係無故對原告興訟,縱原告因該離婚訴訟而有諸多花費及困擾,亦難以歸責被告。
㈤綜上調查,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環境下,均會喪失維持意願之程度。末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具狀表示:其既已不計原告外遇之非,仍願兩人婚姻圓滿及老來彼此有所依靠、扶持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認被告如今對原告外遇生女事已為宥恕,兩造仍得循以往模式和諧相處。縱認原告因被告先前提起離婚訴訟之舉,致對被告產生怨懟,而難以期待雙方維持之前之互動方式屬實,但究其緣由,乃原告先前外遇生子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重於被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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