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嘉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朋友家中,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於96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因見警出現而棄於該處樓梯旁紙箱內之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3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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