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吾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前案紀錄「於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5,0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前查獲,並扣得劉冠吾所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自 楊惠琁 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當次性交易所得5,000元。」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人即男客 林俊明 收到應召站所發送招攬性交易廣告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
」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劉冠吾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日載送8小時可獲得2,400元之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證人楊惠琁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當次性交易所得5,000元,其中現金部分係從事性交易之證人楊惠琁與男客性交易後所得報酬,尚未交由被告及應召業者,尚屬楊惠琁所有,應併與楊惠琁所有之該扣案SIM卡,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25號被告劉冠吾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段86巷6弄9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4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以一日工作8小時,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於101年8月21日14時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撥打劉冠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劉冠吾載送楊惠琁從事性交易,劉冠吾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惠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惠琁聯絡,劉冠吾先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某處接楊惠琁上車,再載送楊惠琁於同日15時40分,至新北市○○區○○路○○號皇城汽車旅館101號房,與男客林俊明為性交易,待楊惠琁與林俊明完成性交易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5,000元,始查悉上情(楊惠琁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琁、林俊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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