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千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千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汪千筑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被告汪千筑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時、地等細節均未交代。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下午10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被告汪千筑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千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千筑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101年5月17日150902│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報告乙紙、新北市政府│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