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另指被告於98年9月16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起訴事實顯有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