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1日凌晨2時51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在旁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 陳俞佑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欣力牌、白色立可白痕跡、氮氣瓶上有刮痕)1支得手後,並各自騎乘機車離去,翌日由乙○○將上開避震器裝於其所有之757-CP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98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陳俞佑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發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即為其所遺失,乃抄錄車牌號碼後提供警方偵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俞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他人機車上之避震器1支,裝置於機車使用,固有不該,惟兼衡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贓物業由被害人陳俞佑所領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