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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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118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志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志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50號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其後上開案件與另案犯毀損罪所判處拘役60日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甫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外,復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03號各判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8號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
0日確定,其後上開判處拘役案件,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業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72號、100年度易字第18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6月確定,再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9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另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與 吳崢嶸 為夫妻,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因其先前曾對吳崢嶸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
7月17日以101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63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吳崢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吳崢嶸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吳文志於101年8月11日在警方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20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因酒後與吳崢嶸發生口角爭執,不僅以三字經辱罵吳崢嶸,又以徒手毆打吳崢嶸頭部,並向吳崢嶸恫嚇稱「打死妳」等語,以及以「出去給人幹,幹完會爽」等語騷擾吳崢嶸,致使吳崢嶸受有頭部創傷、左手小指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同時使吳崢嶸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吳崢嶸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進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崢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崢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黃照 、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宗澤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0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及受傷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772號、100年度易字第18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6月確定,再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9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另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一再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動輒以徒手毆打、言語恫嚇、辱罵及騷擾之方式,對告訴人同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惡性不輕,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以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易 字第 2974 號判決(101.10.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聲羈 字第 4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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