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興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先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犯罪時間,每次李興旺均因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 李忠孝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並表明其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後,雙方至約定見面之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由李忠孝交付所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錢予李興旺,隨即李興旺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妹仔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重量約0.2公克)後,李興旺返回上址地下室,以與原購入價格相同之代價轉讓同等數量之海洛因(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卷存資料並無已逾淨重5公克之證明)予李忠孝(詳細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因警方對李興旺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約詢李忠孝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興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孝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因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李忠孝6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惟被告係基於友人情誼,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供友人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其惡性尚非重大,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對價係800至1,000元、1,000元、800至1,0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均係被告所有因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其中編號1、3均係
800至1,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則以該2次轉讓海洛因所得為800元,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前開轉讓毒品所得(合計6,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該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1片)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犯罪之時間│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100年12月3日│價值800至1,00│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0元之第一級毒│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品海洛因(重量│之轉讓第一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未逾淨重5公克│品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12月4日│價值1,000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因(重量未逾淨│之轉讓第一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重5公克)│品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12月5日│價值800至1,00│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0元之第一級毒│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品海洛因(重量│之轉讓第一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未逾淨重5公克│品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12月6日│價值1,000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因(重量未逾淨│之轉讓第一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重5公克)│品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12月7日│價值1,200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因(重量未逾淨│之轉讓第一級毒│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重5公克)│品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年12月8日│價值1,500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因(重量未逾淨│之轉讓第一級毒│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重5公克)│品罪│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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