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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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
上訴人 任敘榮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任敘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敘榮與 張仁政 (已判刑確定)、綽號「 阿洋 」、「 狗仔 」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張仁政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聊天時,適遇被害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增勇至上址執行戶口查察勤務,被害人在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及其所有之鐵器一支,被害人並以行動電話呼叫同事前來支援逮捕,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故意,趁被害人打電話不及注意之際,拿起其所有置放在上址客廳茶几上之上開鐵器一支,朝被害人之頭頂猛力敲擊數下,並大喊「殺死你、殺死你」等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勢並當場流血,其間,上訴人並叫張仁政關下鐵門,張仁政為幫助上訴人脫身,竟與上訴人基於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按下該處之鐵門開關企圖困住被害人,妨害被害人執行公務,被害人見狀即對張仁政表示是否要讓他死在該處,張仁政始將鐵門按停而關下一半,此時,綽號「阿洋」、「狗仔」二人見狀迅即離開現場,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遂由客廳纏鬥至廚房再返回客廳,上訴人見被害人仍盡全力欲逮捕伊,竟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小刀一把,朝被害人之左側腰、左手臂等處猛刺數下,被害人仍抱住上訴人不放,上訴人見被害人仍不放手,遂再拾起地上撞破之碎玻璃一塊,朝被害人之手部刺殺,並要求張仁政幫忙,張仁政復基於前揭之妨害公務犯意,上前抱住被害人以利上訴人脫身,而妨害被害人執行公務。被害人因而受有腹部、左前臂及左手多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上訴人隨即在屋外巷口處被趕赴支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鐵器一支、小刀一把、玻璃一塊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着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伊僅想逃跑,亦未曾高喊「殺死你、殺死你」等語。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案發當時上訴人在上址客廳持鐵器攻擊被害人頭頂數下,嗣二人由客廳纏鬥至廚房,再返回客廳……等情。原判決復認定綽號「阿洋」、「狗仔」(即 阿狗 )之人,於上訴人在上址客廳持鐵器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其後於現場鐵門關下一半之後始離去(原判決正本第十一行、第十二行),即認定綽號「阿洋」、「狗仔」二人,均有在場目擊上開經過之情節。則綽號「阿洋」、「狗仔」二人之目擊情形如何,自可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參證。又被害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指稱之情節(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與其書具報告書之內容(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不盡相符,則彼等與本件待證事實即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張仁政於第一審審理中業供稱:綽號「阿洋」者係 林正雄 ,林正雄有委託伊辦理信用卡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並提出林正雄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並於原審供稱:綽號「狗仔」者係 李祥華 (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語。上訴人為此聲請傳喚林正雄、李祥華二人到庭證述當時經過之情形,用以證明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復具狀陳明李祥華之人正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或台灣台北監獄,聲請原審逕為提訊調查(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原審固曾傳喚林正雄到庭,而林正雄於原審雖否認其綽號為「阿洋」或「狗仔」,然其另證稱:警察來時伊與張仁政在玩牌,伊關門是為替上訴人求情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張仁政供稱:綽號「阿洋」者即係林正雄,是否屬實即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令上訴人及張仁政當庭指認林正雄是否即係綽號「阿洋」之人,遽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綽號「阿洋」者,以證明其無殺人之故意,並無必要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最後一行、第六頁第一行);且對林正雄當時在場所見之狀況,即上訴人辯稱上開各情是否屬實各節,復均未對林正雄詳加訊問調查(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致本件確實之經過情形仍非明確,其審理猶有未盡,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已陳明李祥華之人正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或台灣台北監獄,非不可提訊李祥華之人予以調查,以釐清事實,並昭折服,期成信讞。乃原審未提訊李祥華予以調查釐清,亦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而僅於理由中泛稱上訴人聲請傳訊綽號「狗仔(即阿狗)」之人,並無必要云云,並未詳細說明不予提訊李祥華予以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而以一行為實施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犯行。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有構成上述牽連犯之情形,乃竟認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自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