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5、22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應祥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下稱手機)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無借用他人記載特定手機門號之SIM卡之必要,且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購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記載有特定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等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以借款為由,而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股份有限公司不詳營業門市,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將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賣回而交付予該處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媒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廣告,佯稱願意貸款與需要用款之人,並以胡應祥前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有如附表所示之 查美蘭 、 黃美嬌 因需錢孔急,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上開手機門號,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允諾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於約定支付利息時間即避不見面,致使附表所示查美蘭等因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為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依法訴追。
二、案經查美蘭、黃美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偵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查美蘭、黃美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二人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依其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為高中補校畢業、已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尚未與被害人賠償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刊登內容、時間及│被害人│被害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交付利息時地、金額│相關證據││媒體││││││├────────┼─────┼────────┼────────┼────────────┼─────────────────┤│100年10月4日│查美蘭│100年9月8日不詳│每次借款1萬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蔡│1.告訴人查美蘭100年11月17日、22日││求職便利通││時間,高雄市九如│預扣利息2000元及│東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警訊、101年2月22日偵訊證述。││內容:「小額宅即││一路燦坤對面統一│1000元車馬費,實│118713號帳戶內。│2.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約明每月10││別人不借這借給您││便利超商前借款。│拿7000元。每萬元│100年10月17日18時52分還│、17、21日每萬元繳2000元。││1-5萬當日撥款保│├────────┤10天一期之利息為│款2萬元。嗣欲通知「 李小 │3.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證一期30天每萬月││100年9月17日不詳│2000元。│姐」返回存摺等資料即無下│第35448號││息100元起不分行││地點,又借款1次││文。│4.告訴人匯款證明:郵政自動櫃員機││業來電一定借洽││。│簽本票、並共交付││交易明細表乙份。││0000-000000 李婉 │││其所有中國信託銀││5.求職便利通乙份。││玲」│││行帳號000-000000││6.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057767號帳戶、││7.告訴人查美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銀行帳號00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00000000000號帳││字第35448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100年10月7日│黃美嬌│100年10月11日13│借款3萬元,扣除│未支付利息,與「 李婉玲 」│1.告訴人黃美嬌100年12月4日警詢指訴││求職便利通││時許,在高雄市楠│油錢2000元,實拿│聯絡後對方無下文。嗣所提│、101年2月22日偵訊陳述。││內容:「小額宅即││梓區楠陽國小門口│28000,每月繳交│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即遭│2.告訴人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別人不借這借給您│││利息6000元。│人用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料明細。││1-5萬當日撥款保│││並繳交其所有臺灣│。│3.被告手機與告訴人黃美嬌通聯紀錄。││證一期30天每萬月│││中小企業銀行(下││4.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申辦基本資料。││息100元起不分行│││簡稱臺灣中小企銀││5.求職便利通乙份。││業來電一定借洽│││)帳號0000000000││6.告訴人黃美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0000-000000李婉│││6號帳戶、台灣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玲」│││行帳號0000000000││字第4994號起訴書。│││││091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7112│││││││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