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柏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吳秉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柏儒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依吳秉諺之指示交付提領之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可獲得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江柏儒即於民國109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吳秉諺,吳秉諺(依現存事證,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參附表二「詐騙時間」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參附表二「詐騙手法」欄),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參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江柏儒之郵局帳戶內(參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江柏儒隨即依吳秉諺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吳秉諺或轉帳至吳秉諺指定之帳戶內(參附表三「提領人、提領(匯款)時間、金額、地點」欄),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楊礎鴻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張顥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江柏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吳秉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詐取之財物,則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依吳秉諺之指示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吳秉諺或轉匯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至吳秉諺所指定之帳戶內,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吳秉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被告既未參與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過程,是其對詐騙犯罪者施行詐術之情節,衡情實無從得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情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並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部分,雖認本案詐欺被害人 陳浩哲 、楊礎鴻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終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吳秉諺,係聽從吳秉諺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吳秉諺於偵訊所述相符(見偵817卷第99頁至第104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存在被告是否對於吳秉諺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是外,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四、詐騙犯罪者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吳秉諺行騙,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交予吳秉諺收受,或轉匯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至吳秉諺所指定之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吳秉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吳秉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起訴書已詳盡記載被告普通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僅係起訴書認定尚有構成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已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且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已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起訴之事實已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又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本案被告與吳秉諺所為3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吳秉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總額之1%(不含匯
款之金額),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871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故其犯罪所得為6250元(計算式:(100000+60000+55000+60000+350000)×1%=625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行為標的部分: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㈡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㈢經查,被害人等於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62萬5000元,由
被告實際經手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中之部分由吳秉諺取走,部分由被告轉匯至吳秉諺所指定之帳戶,被告獲得報酬6250元,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江柏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時間(民國)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1陳浩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 劉婷婷 」透過交友軟體與陳浩哲認識,於取得陳浩哲之信任後,誘使陳浩哲於海鑫財富投資公司(WWW.HXCFK.COM)註冊帳戶並投資,陳浩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分別匯款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起。⒈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⒉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⒈10萬元。⒉1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陳浩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56卷第31頁至第33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儲字第1090130918號函暨函送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056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56卷第63頁至第73頁)。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桃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6056卷第63頁、第75頁)。2楊礎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交友軟體與楊礎鴻認識,於取得楊礎鴻之信任後,介紹線上多元化金融產品交易平臺「MetaTrader5」予楊礎鴻,楊礎鴻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分別匯款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09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⒈109年4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⒉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⒊109年4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⒈4000元。⒉3萬5000元。⒊17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楊礎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56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儲字第1090130918號函暨函送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056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56卷第91頁至第92頁)。⒋網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見偵6056卷第93頁至第95頁)。3張顥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交友軟體與張顥曦認識,於取得張顥曦之信任後,介紹線上多元化金融產品交易平臺「MetaTrader5」予張顥曦,張顥曦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分別匯款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⒈109年4月22日晚上7時26分許。⒉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⒊109年4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⒈10萬元。⒉10萬元。⒊1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張顥曦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2011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地檢偵42011卷第92頁至第94頁)。⒊被害人與假投資網站MT5FXTRADING客服聊天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2011卷第102頁至第139頁)。【附表三】編號提款人、提領(匯款)時間、金額、地點提領帳戶證據1江柏儒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以現金提款1次,提領1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江柏儒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056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⒉江柏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871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第104頁)。⒊江柏儒於偵訊之供述(見偵605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儲字第1090130918號函暨函送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056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新北地檢偵42011卷第92頁至第94頁)。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871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年4月27日苗營字第1100000212號函暨檢送存戶江柏儒申請約定帳戶之申請書及局內約定/預約轉帳資料(見偵871卷第129頁至第135頁)。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1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71卷第271頁至第274頁)。2江柏儒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以現金提款1次,提領6萬元。3江柏儒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以現金提款1次,提領5萬5000元。4江柏儒於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以網路跨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次,匯款10萬元。5江柏儒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以網路跨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次,匯款35萬元。6江柏儒於109年4月24日晚上6時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次,提領6萬元。7江柏儒於109年4月24日晚上6時8分許以網路跨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次,匯款10萬元。8江柏儒於109年4月24日晚上9時53分許以網路跨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次,匯款21萬元。9江柏儒於109年4月28日晚上6時1分許以網路跨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次,匯款14萬元。10江柏儒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照南郵局以現金提款1次,提領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