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葉菁惠 (起訴書誤載為 葉菁蕙 ,此部分業據另案判決)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時常利用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人販賣二手電腦配件從中賺取差價,而葉菁惠適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星公司)之廠房擔任領料作業員,有機會接觸微星公司未完成出貨手續之電腦配件產品。乙○○與葉菁惠認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之某日起,連續多次由葉菁惠趁職務之便,竊取微星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主機板及顯示卡,得手後交給乙○○,將所竊得之贓物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至三千元左右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二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菁惠利用加班下班後公司內人員較少之機會,將微星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顯示卡一批置放於二只紙箱內,以推車裝載後佯裝倒垃圾,而自公司四樓搭電梯至一樓公司大樓外,將該二只紙箱交予在外接應之乙○○。乙○○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五樓住處,並將其中之主機板六十六片、顯示卡二十四片,以十八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 羅瑞郎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據微星公司提供之資料,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樓羅瑞郎住處,查獲微星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六十六片、顯示卡二十四片,再經由羅瑞郎之供述,在上開乙○○之住處查獲微星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十一片、顯示卡八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葉菁惠竊取微星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及顯示卡,微星公司之主機板及顯示卡,是我在網路上向一位臺中之林先生所購買,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點多,我有去微星公司接葉菁惠回家,她有推二個紙箱出來,告訴我她是要去倒垃圾,我叫她快一點,但葉菁惠並沒有偷主機板及顯示卡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巷○○○號十樓羅瑞郎住處,查獲微星公司失竊之主機板六十六片、顯示卡二十四片,再經由羅瑞郎之供述,在乙○○之住處查獲微星公司失竊之主機板十一片、顯示卡八片,此據證人羅瑞郎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而警方在上開二處所查扣之七十七片主機板,經微星公司領回查驗條碼後,發現其中有三十餘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微星公司之生產線所製造完成,尚未經測試之產品,有微星公司出具之主機板生產歷史追蹤資料一份在卷可據。而衡以常情,若扣案物品係被告透過網路聯繫向臺中林先生所購,則豈有可能微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製造,尚未出廠之產品,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及羅瑞郎住處查獲?且被告又無法交代林先生之人籍資料及確實之聯絡方式,足見被告所辯扣案物係向林先生購買云云,純係矯飾,自不足採。
㈡微星公司於查驗扣案贓物後,著手清查公司職員人際關係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之錄影帶,而由微星公司大樓四樓、一樓監視器之錄影內容發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葉菁惠曾將二箱物品帶入公司四樓之電梯,並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電梯至一樓後,葉菁惠將該二箱貨物推至公司大樓門外,經八十一秒之後,又將空推車推回電梯口,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六張及錄影帶內容說明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可見被告係透過葉菁惠職務之便,竊取公司所生產未出貨之產品,交由被告變賣。佐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微星公司失竊之主機板、顯示卡時,同時查獲被告係以「炎州股份有限公司」之紙箱封裝(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而「炎州股份有限公司」之紙箱,正是微星公司內部作業時常用之紙箱,微星公司人員並於葉菁惠個人儲藏室查見與被告住處同一規格、型號之「炎州股份有限公司」紙箱(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足見微星公司代理人甲○○所指:葉菁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係以上開型號之紙箱封裝主機板、顯示卡後,交給在一樓門外等候之被告收受,應非無據。否則豈會被告用以封裝贓物之紙箱,規格、型式均與葉菁惠在微星公司作業時所用「炎州股份有限公司」之紙箱相同?㈢葉菁惠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以紙箱裝微星公司之主機板、顯示卡後交給被告
乙○○,並辯稱:伊係清理垃圾時,因為垃圾袋破掉,故以紙箱裝垃圾後,到一樓垃圾場傾倒云云(見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惟葉菁惠於原審訊問中陳稱:伊整理辦公室內自己之垃圾,是一些保力龍、便當盒等物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葉菁惠僅清理少量垃圾,竟須以二只紙箱封裝後,以手推車運送,顯與常情不符。又微星公司之垃圾場離公司大樓約一百一十公尺,垃圾場大門更有門拴,除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外,復有微星公司現場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及平面圖一紙在卷足稽,葉菁惠自公司大樓出口以推車將垃圾推至垃圾場,打開垃圾場鐵門並傾倒垃圾後,復將推車推回,除須推車步行二百二十餘公尺外,更須開、關鐵門、傾倒垃圾,應頗費時,而據微星公司上開錄影內容所示,葉菁惠將推車推出公司門口後,僅隔八十一秒即將推車推回一樓電梯口,顯見其並非前往垃圾場倒垃圾,否則,其豈有可能於八十一秒內推車步行二百餘公尺距離,並開、關鐵門、傾倒垃圾?且證人甲○○在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公司有全程錄影,葉菁惠推出去是二個紙箱,回來是空車,他的庫房在走廊旁邊,可以拿到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足見葉菁惠將該二只紙箱推至一樓後,交給被告乙○○收執即又返回,其所辯係下樓倒垃圾云云,顯係串附之詞,並不足採。
㈣又證人 郭明倫 於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八八八號案訊問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因為測試時有問題,所以留下來加班,但生產線上的垃圾,已由生產線上之員工處理掉,沒有什麼垃圾留下;且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處理垃圾之人員就開始清理垃圾,不須由葉菁惠清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八八八號案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吳明蘭 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加班只是更換主機板,沒有垃圾;公司有垃圾分類,丟棄紙箱要攤平,若是葉菁惠連同辦公室內之垃圾一起倒,也不會達到二箱之多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詹佳怡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辦公室內的垃圾由員工自己拿到四樓樓梯口大垃圾桶中放置,由清潔人員統一收到垃圾場,且四樓樓梯間大垃圾桶隨時都可以拿垃圾去倒,並沒有時間限制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在本院證稱:公司有垃圾分類,垃圾用垃圾袋裝不是用紙箱裝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更足證葉菁惠所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係以紙箱裝垃圾至一樓垃圾場倒云云,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乙○○及葉菁惠所辯俱不實在。而由微星公司錄影帶內容,
佐以查獲扣案物時所用之紙箱等物,已足認被告與葉菁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犯行明確。而扣案之七十七片主機板經查驗之結果,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微星公司之生產線製造後,未經出貨程序即失竊,有微星公司前開主機板生產歷史追蹤資料一份為憑,足認被告與葉菁惠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同連續竊盜之犯行明確,且葉菁惠因右揭行為業經原審依共同連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葉菁惠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同月二十三日間之二次竊盜犯行,惟由本案查扣之微星公司主機板經測試結果顯示,係不同批次製造之產品,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製造完成,均尚未經出貨程序即失竊,而該些貨物本應於製造後一、二日間出貨,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扣案物品既未經出貨程序即失竊,則可推知應係於各批次製造後一、二日內即失竊,足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之某日起,即已開始夥同葉菁惠竊取微星公司之貨品。公訴人雖僅起訴其中二次犯行,因被告其餘多次竊盜犯行,與已起訴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併予審判。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竊取微星公司貨品數量非微,且其除藉由網路販賣予不特定人從中牟利外,因被告所行竊之商品部分屬未完成測試階段之商品,品質管制未獲保證,被告竊以出售,更足以對微星公司之商譽造成打擊,對被害人有形、無形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與葉菁惠串附狡飾,顯不知悔改,並酌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