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萬鐘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陸佰零壹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前如以新台幣陸佰零壹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台九線省道)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三四0號上德加油站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近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而與自對向車道轉入宜蘭縣政府,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潘芳 子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導致 潘芳子 彈至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再摔落地面上,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重傷而「意識昏迷」、「意識不清」、「外傷性腦損害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重度」、「多重障」、「身心殘障」,受有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賠償等費用,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潘芳子以機車載送,潘芳子駕駛機車肇事,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扺。被上訴人之傷勢假以時日仍能逐漸復元,是以其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無實據,以被上訴人之職業為宜蘭縣政府之荐任公務員,其職務為主計室課員,該工作性質以勞心為主,又其是否必然因此一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繼續服公職亦未確定,況被上訴人能否繼續服公職亦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方可得知,且以現今醫葯之發達,昨日難治之重創於今日尚非不得痊癒,且被上訴人為一身體健康之年輕女子,被上訴人僅係減少勞動能力而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中,應再扣除二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為適當。上訴人為一年輕人,現有之經濟、社會地位並不優裕,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額委實偏高。又本件事故發生,致發生潘芳子死亡及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初,曾支付五十萬元予被害人,由其父簡萬鐘代為受顉。嗣關於潘芳子死亡部分,潘芳子之配偶簡萬鐘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受理在案,嗣經判決結果,法院認定簡萬鐘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殯葬費用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六萬元,合計應為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惟扣除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預先給付之五十萬元,已無賠償金額可資請求,因而駁回簡萬鐘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上訴人原先預付給被害人之五十萬元部分,即無須作為給付潘芳子死亡部分之損害賠償金,該五十萬元即應作為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之用,故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該五十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超過三百萬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台九線省道)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三四0號上德加油站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近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而與自對向車道轉入宜蘭縣政府,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潘芳子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導致潘芳子彈至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再摔落地面上,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宜調字卷,七至十頁、二九至三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減速小心通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竟嚴重超速前行,而訴外人潘芳子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駛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亦疏未注意應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認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及潘芳子駕車行經上開岔路口左轉彎,未讓上訴人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上訴人與潘芳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八九0四一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三六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害,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看護費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自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計支付看護費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總行字0七七二九號函在卷可證(原審重訴卷,一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兩造有爭執。經原
審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復稱:「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大腦腫脹及腦室內出血,診斷為瀰漫性軸索受傷,臨床上呈現昏迷現象(昏迷指數E1V1M4共六分),經住入神經加護病房治療並手術清除左腳骨折傷口及氣管切開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轉入普通病房,該病患意識逐漸恢復(昏迷指數E4V7M6),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轉至復健科病房,因呈現四肢攣縮及肌肉無力,合併呼吸問題,而需使用氣管切開術,以輔助呼吸功能。該病患在本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看護」,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來函可稽(原審重訴卷,一五頁)。經原法院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結果,該院先後函復稱:「主治醫師說明:病患目前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雙側肢體無力,肌力約四分,有明顯的協調功能障礙,左足踝有明顯關節攣縮,目前可用助行器站立,但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日後有極可能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但目前尚無法判定終身情況」、「主治醫師說明:病患目前狀況跟前述相同,依身體障害之狀態為神經障礙鑑定,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腦傷引起),引起偏癱,目前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日後極有可能為身體障礙第六項,但目前尚無法確定」,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 羅博 醫字第0八00六五號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羅博醫字第─八0二一0號函附卷可考(原審重訴卷,一七頁、二一頁)。依上開函文內容,醫生雖無法判定被上訴人之終身情況,但被上訴人接受鑑定時確實處於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行走、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狀態,而且醫生認為被上訴人日後「極有可能」成為身體障礙第六項。而被上訴人經鑑定屬多重、重度障礙者,被上訴人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之事實,有該手冊在卷可證(原審宜調字卷,三二頁)。再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記載,身心障害第六項係殘廢等級第二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記載,殘廢等級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一百(原審重訴卷,四
九、五十頁)。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工作,而自受傷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請公傷假屆滿二年,仍不能銷假,自公假期滿翌日起停職一年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主計室函為證(本院卷,七六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自受傷時起迄今仍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上訴人雖辯稱:依羅東博愛醫院等函文所顯示者,僅為被上訴人目前之狀況,無法確定其終身無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係身體健康之年輕女子,加上醫藥之發達,其經治療後,其情況有可能較先前為進步,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云云,惟依本院審理所得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目前係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將來有復原之可能,將來醫藥是否發達而可以治癒被上訴人之疾病,係屬不確定及不可預知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為真實。
⒉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中央大學畢業,經考試院高考及格
,就職宜蘭縣政府主計室,於受傷時之基本薪資為每月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任命令、銓敘部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宜蘭縣政府員工薪餉通知單及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府秘出字第一一二八三二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宜調卷,二三至二七頁;原審重訴卷,證物袋、四五、四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七四頁)。次查被上訴人自車禍受傷請公傷假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公傷假期間仍支領全額俸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停職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停職起並未受領薪俸,停職期滿將無法復職,其得請求自停職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日止共三十九年三月餘,而僅以三十九年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數(本院卷,七四頁),亦屬應予准許。準此,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計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計算式如下:43140x
259.0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三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之金額,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損害賠償六十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甫考上公職,正值人生黃金時期,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身體之殘疾,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被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及兩造之經濟況狀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六十萬元尚屬恰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共計一千二百零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上訴人
主張過失相抵。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潘芳子負載,則被上訴人係因藉潘芳子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潘芳子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潘芳子駕駛重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潘芳子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言,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潘芳子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其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六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致發生潘芳子死亡及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初,曾支付五十萬元予被害人,由其父簡萬鐘代為受顉。嗣關於潘芳子死亡部分,潘芳子之配偶簡萬鐘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經判決結果,認定簡萬鐘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惟扣除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預先給付之五十萬元,已無賠償金額可資請求,因而駁回簡萬鐘之損害賠償請求。就潘芳子死亡部分,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經以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抵償即已足,則上訴人原先預付給被害人之五十萬元部分,即無須作為給付潘芳子死亡部分之損害賠償金,而應作為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之用,故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該五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五十萬元係約定用於賠償潘芳子死亡之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無涉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故發生之初曾給付簡萬鐘五十萬元作為賠償金,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二六至三十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前五結鄉代表會主席 林朝旺 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甲方即簡萬鐘及乙方(即上訴人甲○○,由父親出面處理)經多次協商調解,乙方父親同意理賠死亡之潘芳子一切費用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含先付之理賠金五十萬元,乙○○俟清醒後再詳談賠償事宜等語(本院卷,四六至四九頁),上訴人對此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記載,堪認該五十萬元依約定係用於潘芳子因本件事故死亡之賠償,不含本件被上訴人應受賠償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自認:給付潘芳子五十萬元等語(本院卷,六三頁)。再者,該五十萬元係由簡萬鐘所受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簡萬鐘係代被上訴人受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代領之事實即無可採。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該五十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就該五十萬元應予扣除,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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