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第七七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塊(合計淨重參壹陸肆點捌零公克,包裝重捌陸點壹貳公克,純度八四‧六七%,純質淨重貳陸柒玖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包(淨重陸零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貳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及MDMA藥丸包裝紙壹包、旅行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新加坡籍人,因失業生活困苦,經其新加坡友人「JOHN」之告知,可自馬來西亞代為攜帶毒品至臺灣以賺取外快,事成之後,允予新加坡幣一萬元(約新台幣十九萬)為酬,乙○○見有厚利可圖,即予應允,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自新加坡搭車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等候,迨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以電話與乙○○聯繫,要求其趕赴吉隆坡國際機場與「JOHN」及該不詳姓名年藉成年男子會合,在吉隆坡國際機場內,「JOHN」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將乙只底部夾層藏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及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包之硬塑膠盒再以膠帶密封之黑色手提袋,及至台來回機票、來台生活費用新台幣一萬元當場交付乙○○,指示乙○○搭機到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再搭乘計程車將該只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手提袋,持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大飯店住宿,在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即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人會尾隨其至青獅飯店取貨,取貨時會交付其酬金新加坡幣一萬元。乙○○明知海洛因與MDMA均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圖走私入境,即將該只手提袋以託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將前開毒品私運入境,乙○○則搭乘是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起飛之長榮航空BR二二八號班機,於同日晚間飛抵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進入我國國境,迨當晚九時三十分許,乙○○於辦理入境通關手續,領取該只託運之手提袋後,於出境物品檢查處因形跡可疑,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負責檢查關員攔檢,當場在乙○○所攜帶之該手提袋底部發現夾層內藏有以硬塑膠盒裝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塊(合計淨重三一六四‧八0公克,包裝重八六‧一二公克,純度八四‧六七%,純質淨重二六七九‧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包(淨重六00‧0二公克、包裝重二一‧七六公克),另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經由新加坡友人「JOHN」之介紹,同意自馬來西亞運送毒品至臺灣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大飯內住宿並交付不詳姓名者,以獲取新加坡幣一萬元之酬勞,旋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收受「JOHN」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付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及來回機票、新台幣一萬元之在台生活費用,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將該黑色手提袋一只以同一班機托運,自吉隆坡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二二八號班機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人貨在出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在該黑色手提袋內查獲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及第二級毒品MDMA乙包等情屬實;惟 矢口 否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與犯意,辯稱:當時「JOHN」僅告知該手提袋內所藏放運輸者為搖頭丸,不知該提袋底部夾層另有裝入毒品海洛因磚九塊,該只黑色手提袋係「JOHN」與不詳姓名者在吉隆坡機場始行交付,旋即以託運方式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包裝的很緊密又非透明,其領取後出關時在物品檢查處即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查獲,亦無從知悉該黑色手提袋底部另藏有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由「JOHN」等二人交付受託攜帶上開提袋乙隻,乃託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同一班機,搭乘長榮航空BR─二二八號班機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於入境提貨出關時,在物品檢查處為海關關員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查獲白色塊狀物品一袋(計九塊)及藥丸乙包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乙份及該只黑色手提袋在卷可憑(見第五九六一號偵查卷五頁及第二頁扣押物品清單);又該查扣之白色號塊狀物九塊及藥丸乙包,經送號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覺該九塊白色塊狀物,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合計淨重三一六四‧八0公克(包裝重八六‧一二公克)、純度八四‧六七%,純質淨重二六七九‧六四公克;另藥丸一包則均含有第二級第八十三項毒品MDMA成分,淨重六00‧0二公克(包裝重二一‧七六公克)、純度三五.三0%,純質淨重二一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陸(一)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六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乙份紙附卷可稽(見第七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足徵被告乙○○當時以黑色旅行袋私藏以託運方式運輸進口之毒品,應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及第二級毒品MDMA00.0二公克進入我國國境無訛。
(二)又「JOHN」及該不詳姓名者所交付被告之黑色手提袋內,計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及第二級毒品MDMA乙包,被告除坦承「JOHN」在交付時已明白告知內有「搖頭丸」(即MDMA),請其私運至台灣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大飯店持交某不詳姓名者外,餘則否認其知悉該黑色手提袋內另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磚九塊,辯稱「JOHN」交付之該只黑色手提袋係以託運方式,利用長榮航空公司BR─二二八號班機運送入境,其在託運前並未檢視該手提袋內容,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領取該手提袋後,即攜帶至之出境物品檢查處受檢,無從知悉該黑色手提袋內除「JOHN」所表示之MDMA藥丸外,尚有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乙○○所私運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係放置在硬塑膠盒內,再覆以塑膠蓋,以膠帶密封後,藏置在該只黑色手提袋底部夾層內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只黑色手提袋屬實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再參以該黑色手提袋內,除放置有「JOHN」所有之三、四套衣服外,僅有前開MDMA藥丸及海洛因磚,如該黑色手提袋內僅放置有「JOHN」之三、四套衣服及淨重六00.0二公克(約一台斤)之MDMA藥丸而已,其總重量應極輕盈,然該黑色手提袋底部夾層內則另藏有硬塑膠盒乙個,以該手提袋之材質係塑膠材質觀之,在底部夾層內放置可藏放九塊海洛因磚之硬膠盒,自足改變該只黑色手提袋之底部形狀,且九塊海洛因磚之淨重達三一六四.八0公克(約五.二七台斤),其重量遠超過該MDMA藥丸及衣服之重量甚多,被告於收受該只手提袋時,不可能不查覺該只黑色手提袋底部因放置硬塑膠盒所產生形狀之改變;被告辯謂其不知該只黑色手提袋內另藏置有海洛因磚云云,已難令人置信;再者,本院前審再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①「JOHN」在新加坡指使被告運送毒品至台灣時,已明白告知所運送者係海洛因及MDMA藥丸。②被告明知「JOHN」所交付之手提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及MDMA藥丸。③該手提袋其係以託運方式運送,而非隨身攜帶。等項為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後認被告就:①其未替「JOHN」運送海洛因至海外。②「JOHN」未曾告知其運送內容等項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另就①手提袋係託運。乙項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六六四七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被告復不能告明在吉隆坡機場交付該提袋者之真實姓名、住所資料,以供追查,則益徵其以不知該其黑色手提袋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置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自承其在新加坡已失業年餘,家中並無收入,配偶復臨盆生產,自亟需款項供生活之需,被告復自承「JOHN」請求其私運毒品來台入境轉交,即輕易獲取新加坡幣一萬元之厚利,(以匯率計約合新台幣約十九萬元),且又提供來回機票及自吉隆坡往返台北之旅費新台幣一萬元(見第五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雖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改供該機票及旅費均係其本人所支出云云(見原卷第七頁、第五十一頁),然該部分所陳非惟與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亦與其在本院前審所陳相左,參以被告既自承需款應急如上,衡情當無先行自費購買往返馬來西亞、台灣之機票,及自負在台生活之資之理,參以私運毒品至台之風險極高,依被告所陳「JOHN」係交待其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私運入台後,持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青獅大飯店住宿,在於交付前來取貨者時,向其人拿取新加坡幣一萬元酬勞,若該往返機票及在台生活費用,猶由被告自理,被告豈非獨冒私運毒品入境遭查獲將陷長期牢獄之風險外,尚需先行投資往返機票票款及在台生活之費用,而僅在牟取走私成功後之新加坡一萬元酬勞,殊與常情不符,堪認該來回機票及在台旅費,均係由「JOHN」所支付者,較為可採。
(四)至被告乙○○於原審復辯謂「JOHN」當時告知攜帶MDMA入境台灣遭查獲,最多僅係物品沒收而已,不會有事,其始同意為其私運MDMA藥丸入境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苟被告所辯屬實,私運MDMA藥丸入境被查獲僅係物品遭沒收而已,則「JOHN」何須大費周章將毒品藏放茬該只黑色手提袋夾層內之硬塑膠盒內?並於事成之後應充給予被告高達新加坡幣一萬元報酬?且私運MDMA藥丸入境不須擔負刑責,則「JOHN」本人或其在馬來西亞之該不詳姓名友人,為何不親自攜帶該MDMA藥丸入境,而需慫恿被告乙○○為其夾帶入境,並支付新加坡幣一萬元之報酬,足徵被告所辯不實。至被告於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改供當時「JOHN」係告知被查獲最多會被判三、五年有期徒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一頁),所供已與其在原審所陳不符,應係臨訟飾卸刑責之詞,已難信為真實,況依前開事証及測謊報告所示,被告自始即由「JOHN」處得知其所私運夾帶入境之該只黑色手提袋內,藏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及MDMA藥丸等情,有如前述,事至瞭然。
(五)又MDMA藥丸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公布之編號第八十三項第二級毒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陸
(一)字第九0一六六五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內敘明,有該鑑定通知書乙份紙附卷可稽(見第七七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又各級毒品,係行政院所頒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有該「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乙份可稽,被告乙○○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BR─二二八號班機私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入境,業已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在出境物品檢查處始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承辦關員查獲,應已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所為自該當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六)被告另指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時,因罹患感冒,影響測謊結果,自不得以該測謊鑑定失真之結果採為本案之參考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被告是否於測謊時罹患感冒,依該所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並無感冒就診紀錄,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所衛字第0九一00一九六四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測謊係以受測者自主神經系統之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疾病造成生理之不適將使受測者生理反應異常,進而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罹病造成生理不適,雖無合格醫院診斷証明而生理外觀有明顯疾病癥候,或持有合格醫院之診斷証明及藥物者,測謊人員必然免除其測試,若受測者稱病且無任何証明,測謊人員須就其生理反應之紀錄,觀察是否合於免除測試條件,而被告乙○○受測謊時僅有咳嗽,生理狀況尚能符合測試及結果研判條件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函復甚詳,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二三七四六0號函乙份附本院前審卷可按,足認被告乙○○並無不合於接受測謊之條件,前開測謊結果並無被告所指失真情形,自堪供為本件審酌被告犯罪之參考。
(七)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入境之直接故意甚明。其辯謂無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認識與故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該黑色提袋於「JOHN」等人交給被告時,毒品已裝入袋內,已如前述,被告請求調取吉隆坡機場大廳錄影帶,俾播放證明被告並未開啟檢視袋內物品,及請求將扣案物送鑑驗是否有被告指紋,則核無需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新加坡籍成年男子「JOHN」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BR-二二八號班機人員,以託運方式私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藥入境,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BR-二二八號班機人員,以託運方式私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藥入境,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載明論述;㈡扣案之白色塊狀一袋(九塊)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一六四‧八0公克,包裝重八六‧一二公克,純度八四‧六七%,純質淨重二六七九‧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判決理由欄(一)純質淨重誤載為二六七九‧九四公克,即有疏誤。㈢論結欄亦贅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認識及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厚利,竟與新加坡成年男子「JOHN」等人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來台,數量龐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塊(合計淨重三一六四‧八0公克,純質淨重二六七九‧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包(淨重六00‧0二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復以被告係新加坡籍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合計淨重三一六四‧八0公克,包裝重八六‧一二公克,純度八四‧六七%,純質淨重二六七九‧六四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包(淨重六00‧0二公克、包裝重二一‧七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及搖頭丸之包裝紙一包、旅行袋一個為被告攜帶毒品而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係往返之機票及在台生活費用新台幣一萬元,係由共犯「JOHN」所支付提供,然此為被告犯本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運輸毒品在台之食宿生活費用,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爰不為追繳之諭知;另被告搭機入台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本信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發還在案,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法官魏新國
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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