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賴秀鳳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搭乘被害人 王叔文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附近一座無名橋時,適逢一處上坡彎道,然因路旁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標示亦未設有照明設備,致被害人王叔文無法及時察覺彎道,未能駛入橋道而翻落山谷,雖經路人發覺報警搶救,將被害人王叔文及上訴人等人送往石牌榮民總醫院救治,然被害人王叔文終因胸部嚴重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三人則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竟遭拒絕。本件事發地點台北市○○路○○○巷附近路段及橋樑位處被上訴人所轄行政區域範圍內,且以供公眾使用為目的,被上訴人對之即負有設置、管理與養護之責。本件事發現場是一處略微上坡的彎道,一轉彎便是一座橋,沒有明顯之警告號誌予以標示,路面照明設備亦有所欠缺,且橋樑護墩僅二、三十餘公分,根本無法發揮阻絕之功能,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顯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王叔文駕車行經該處時無法及時察覺彎道,未能駛入橋道而翻落溪谷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三人亦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醫療費用、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給付上訴人甲○○生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給付上訴人乙○○醫療費用、生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零參元、甲○○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乙○○玖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橋樑、道路非屬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九七地號土地為已公告實施台北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之「保護區」,而該事故發生之系爭連接行義路四0二巷之巷道、橋樑,為附近違法之餐飲業者所私設,及因其違建所形成之巷道,並非○○○區○○○○○道路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因此非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之市區道路,即非被上訴人所提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系爭道路並非市區道路○○○路段亦非都市○○道路設路燈之範疇,被上訴人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被上訴人交通管制工程處尚無法設置照明設備或交通號誌標示,是以上訴人以該處未設有交通號誌標示及照明設備為由主張被害人王叔文無法及時察覺彎道即屬無理由。且系爭土地上若欲開發修建道路,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需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始得為之,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橋樑等路段,並非相關主管機關於此山坡地所擬開發或核可開發之橋樑路段,而係附近違法違建之餐飲業者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於公有山坡地內擅自開發供自己營業使用,故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道路,即非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橋樑為既成道路,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道路、橋樑座落之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通道、橋樑為附近餐飲業者未經申請核准而違法私自闢建,以供業者營業使用,歷年來皆由該通道兩側之餐飲業者自行出資維護,被上訴人事實上從未處於管理狀態,且該道路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此系爭道路橋樑顯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列管」之公共道路設施,亦非屬台北市○市○○道路或產業道路,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橋樑之保養維護並無權責,即非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賠償義務機關。退萬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因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依當時事實發生之目擊證人 張水樹 先生陳稱肇事駕駛有飲酒」等語,顯見被害人王叔文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害人既為上訴人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其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上訴人等三人之過失,法院自得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三人搭乘被害人王叔文(即上訴人丙○○之亡夫、上訴人甲○○及乙○○之亡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附近一座無名橋時,適逢一處上坡彎道,被害人王叔文未及時察覺彎道,未能駛入橋道而翻落山谷,被害人王叔文因胸部嚴重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三人並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原審卷,二五至二七、二九至三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地點台北市○○路○○○巷附近路段及橋樑位處被上訴人所轄行政區域範圍內,且以供公眾使用為目的,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為市縣○○○市區道路並包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被上訴人對上開路段及橋樑負有設置、管理與養護之責,本件事發現場是一處略微上坡的彎道,一轉彎便是一座橋,沒有明顯之警告號誌予以標示,路面照明設備亦有所欠缺,且橋樑護墩僅二、三十餘公分,根本無法發揮阻絕之功能,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顯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王叔文駕車行經該處時無法及時察覺彎道,未能駛入橋道而翻落溪谷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三人亦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民法第一九二條及第一九四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通道、橋樑為附近餐飲業者未經申請核准而違法私自闢建,以供業者營業使用,歷年來皆由該通道兩側之餐飲業者自行出資維護,被上訴人事實上從未處於管理狀態,且該道路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此系爭道路橋樑顯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列管」之公共道路設施,亦非屬台北市○市○○道路或產業道路,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橋樑之保養維護並無權責,即非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
經查:
㈠本件事發地點台北市○○路○○○巷附近之路段係位於被上訴人所轄行政區域
範圍內,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應認道路係屬該款所定之市區區條例雖於第四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但該條例未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所有市區道路均負有設置、管理與養護之責,故不能僅以該道路為市區道路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及橋樑負有設置、管理與養護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係屬私設並非市○道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查系爭
道路之土地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並未放租予當地土雞業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閱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七00二七四三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六三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就系爭案件會同被上訴人丙○○、建設局、北投區公所及其他政府單位進行會勘結果,建設局稱:「本案之道路非本局闢建維護之產業道路」,北投區公所稱:
「本案事故地點之橋樑係私設,非本所維護之權責」,上訴人丙○○於該會勘紀錄出席單位欄簽到,有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五七頁)。關於系爭道路及橋樑係何人所設問題,證人即系爭道路附近之土雞城業者 錢良清 到庭證稱:「當地是原來是礦區。七十九年開餐廳至去年結束,七十九年當時就有橋,很簡陋,當時就有道路。當地沒有人住,我不是最早去的,路不是政府開的,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等語,證人即永和里里長 何榮助 亦到庭證稱:「以前是私人的礦區,路不知是誰開的,後來有拓寬,不知是誰拓寬,橋不知是誰設的,都不是市政府設的。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市○○○○○道路,當時沒有人住」、「橋是後來才有的,大約是七十年以後才有的,行政區跨兩個里」等語(本院卷,一六九頁)。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係屬私設,並非市○道路等語,為可採信。
㈢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建道路
,應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前項道路興建完成後之保養維護,得依協議定之。」第十四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依上開第十三條規定,系爭道路之興建應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卻未為之,其保養維護雖「得」依協議定之,但並未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保養維護之協議存在,因此,依此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橋樑並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再者,依上開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得」而非「應」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上訴人依法雖具有改善或養護之權利,並不負有改善或維護之義務。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系爭道路及橋樑上之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道路及橋樑為當地業者所私設,並非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被上訴人對之不負改善或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對之負有管理義務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橋樑有「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再者,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之會勘紀錄明載,案發地點附近居民張水樹稱:肇事駕駛有飲酒等語(原審卷,五七頁背面)。
證人何榮助亦證稱:「(問:當地是否常常有車禍?)沒有,是雙線道,大車沒有問題,晚上看得很清楚,不會掉下去,橋邊有業者裝的路燈,不是水銀燈,是木頭裝的燈」等語(本院卷,一七○頁)。依上開證言,系爭道路橋樑相當寬敞,並無照明設備不足易生車禍情事,本件車禍係因王叔文酒後駕車所致。
而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九五至一○九八頁)看不出系爭車禍係因系爭道路橋樑無明顯警告號誌或欠缺照明設備或橋墩過矮所致,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車禍係因系爭道路橋樑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系爭車禍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道路橋樑沒有明顯之警告號誌予以標示,路面照明設備亦有所欠缺,且橋樑護墩僅二、三十餘公分,根本無法發揮阻絕之功能,其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王叔文駕車行經該處時無法及時察覺彎道,未能駛入橋道而翻落溪谷造成傷亡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系爭車禍又非系爭道路橋樑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橋樑、交通號誌標示及照明設備之設置、管理欠缺,造成上訴人身體等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民法第一九二條及第一九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民法第一九二條及第一九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生活扶養費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