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米奇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克群 被上訴人東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光明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電視牆設備二套,工程款計三百零八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訴人所訂製之電視牆設備,並為其設置安裝完畢;八十八年六月底為其做商品升級處理,均無瑕疵存在,安裝、設置亦無不當,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索工程款,竟拒不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人介紹承製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並安裝電視牆工程,約定含稅工程總價二百九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組裝完成試機,因設計架構不良,一再改裝,所播出之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瑕疵,仍未獲改善,嗣經上訴人催請修補,均不獲置理,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電視牆工程契約,且其所交付之電視牆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報酬;即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尚得以被上訴人積欠投資上訴人公司所應繳之股款二百萬元、儲值卡五十萬元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後,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電視牆設備二套,被上訴人已依估價單所載各該物品於上訴人營業處所交付及組裝完成,其後應上訴人要求將電視機品牌由國際牌換為東芝牌,分割主機由東芝牌換為先鋒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施作完畢,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律師催告函(同卷第十
二、十三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四百九十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價單(原審卷第三四頁),詳細分列各種廠牌、型號、尺寸、全新品價格、展示品價格、及按裝調整費等契約內容,係以電視牆組、分割主機等機器之所有權移轉為目的,依上訴人指定廠牌之電視機、及分割主機等機器,由上訴人之指示組裝設置於上訴人所指定處所,核該報價單之契約性質,自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毋庸置疑,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訂製之本件電視牆工程含稅總價款為三百零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逾越上開金額之主張,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作之本件電視牆工程含稅總價款為二百九十萬元為抗辯。本院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報價單(原審卷第三四頁),被上訴人將各種品牌電視機、分割主機全新品、或展示品之價格分別列計,而電視機及分割主機之價格,因廠牌、全新品或展示品之不同而有差異,被上訴人於該報價單之右下方所載之報價計算式,係依上訴人所選用之材料廠牌,核計工程總價款為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而另行記載「實收二百九十萬元」,本件電視牆工程總價款應為二百九十萬元,為毋庸置疑之事實,有該報價單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電視牆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要求更換廠牌,將電視機廠牌由國際牌更換為東芝牌,主機由東芝牌更換為先鋒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被上訴人主張工程總價款,應於原約定工程總價款二百九十萬元外,依更換前後不同廠牌電視機、及分割主機之價差予以加計十八萬五千元(即電視機每台由十萬元增為十一萬六千元,其價差為一萬六千元,九台價差為十四萬四千元;分割主機由三十一萬二千元增為三十五萬三千元,其價差為四萬一千元),總計為三百零八萬五千元,即屬有據。上訴人持變更換廠牌前之報價單所議定價格,抗辯本件工程總價款為二百九十萬元,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本件電視牆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步組裝試機,因播出畫面模糊,畫質不清,經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建議更換地下層之廠牌為東芝牌電視牆,改裝完畢後試機,仍存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瑕疪,八十八年六月底,又建議並改裝原分割主機為先鋒牌之主機,惟改裝後試機,仍無法改善上開瑕疪,迭經上訴人催請修補,均不獲置理;本件電視牆工程顯未完工交付上訴人或辦理驗收手續,自不得逕行請求報酬;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電視牆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非得請求報酬等語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為營業開幕,本件電視牆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其中一組電視機廠牌由國際牌更換為東芝牌,分割主機由東芝牌更換為先鋒牌,其後未曾再為任何機具之更換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開幕照片一幀在卷足憑;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股東 曾慶普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我知道下面用的電視牆有換過,因為我有看到..
.,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開幕以後。」、「電視換過後,我有看過,我認為品質是可以接受的程度...」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於其營業場所,將本件電視牆組提供予訴外人開特力公司舉辦開特力上市記者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同卷第六○頁)為憑;上訴人抗辯本件電視牆組有播出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情事,何以提供訴外人開特力公司舉辦上市記者會,其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本件電視牆工程,所交付之本件電視牆工程於交付時,有上開瑕疵存在,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安裝完成、交付本件電視牆組之工程於上訴人,並已開始對外營業上之使用,無瑕疵存在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所交付本件電視牆組一樓部分固有色調不一,地下室有畫面模糊,甚至於部分電視機無影像之情形存在,惟亦不得以此證明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完成、交付之工作物時,即已存在之瑕疪;矧前開狀況經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於現場調整後,一樓電視牆組部分畫面清楚,亮度增加,地下室電視牆組部分其中原無畫面之一部電視機變為畫面清楚,被上訴人稱其餘尚須耗時四小時微調等情,業據原法院掣有勘驗筆錄附卷(同卷第四○、四一頁)可參;上訴人受領本件電視牆組營業使用迄履勘時已近一年六個月,上訴人所選購之先鋒牌主機、東芝牌電視機,又係價格較為低廉之展示品(即已使用相當時數之舊品),而非全新品,有報價單足憑(同卷第三四頁);歷經此長時間之營業使用,產生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情事,在所難免,自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於完成安裝、交付本件電視牆工程之工作物時,即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所完成、交付之本件電視牆工程之工作物,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存在,非無可採。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電視牆工程契約即前揭報價單,具有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已如前述,上開法條規定自有適用;而本件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所完成、交付本件電視牆工程之工作物,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竟予以使用、營業將近一年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本件電視牆工程之工作物,有畫面模糊,畫質不清之瑕疵,以存証信函通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進而以未予以修補為由,解除本件電視牆工程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已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本件電視牆工程之工作物;其所為催告、解除,自不生催告、解除之效力;充其量,其所為催告促請被上訴人履行維修保固之義務,非得據以解除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本件電視牆工程之價款,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股款二百萬元、儲值卡五十萬元,主張由前揭本件電視牆工程款中予以抵銷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股款二百萬元,主張由前揭本件電視牆工程款中予以抵銷之論據,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原審卷第一○頁)上列有「股東入股二百萬元」之項目為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所製作前揭報價單,列有「股東入股二百萬元」之事實,有該報價單為憑,固屬不虛;惟上訴人並未依該報價單所列之內容,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催索前揭三百零八萬五千元電視牆工程款之存證信函,仍未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黎光明列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陳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五二六七三號函、及附件(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影本為憑。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黎光明,列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顯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報價單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報價單列入「股東入股二百萬元」之要約,均未予以承諾,被上訴人之催索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即有撤回上開報價單上列入「股東入股二百萬元」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不受該報價單上所列「股東入股二百萬元」要約之拘束;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光明列入其股東名簿,應認係上訴人對於黎光明之另一要約之意思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非無可採。
(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黎光明向其領取儲值卡五十張,積欠五十萬元,尚未給付,主張予以抵銷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黎光明領取儲值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簽領儲值卡之紀錄(原審卷第六五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黎光明,僅簽署「黎光明」三字,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字義,僅憑該紀錄上簽署「黎光明」三字,尚難認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領取,上訴人為此抗辯,亦無可取。
(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上訴人承前所述,其應給付電視牆工程款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黎光明;反之,上訴人抗辯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其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持以主張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五千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電視牆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予以准許,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為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