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康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