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被告 舒以平
李建忠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二二八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舒以平、李建忠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舒以平、李建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舒以平、李建忠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被告舒以平、李建忠後,認前揭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