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 沈志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爰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