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甲○○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新明路一五七之五號四樓,被告戊0000000000行及被告丁○○之住所地均在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八十八號,被告丙○○之住所地係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二之四號六樓,此有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按,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則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及平鎮市,亦有支票影本八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與被告 鍾劉金 和即正興玻璃席疊行及被告丁○○間,復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兩造間定有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何證據以供審酌,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如主文所示之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周舒雁~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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