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嘉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陳嘉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以罰鍰六百元。異議人對其在右揭時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業已遷址,致舉發機關所寄送之通知單未能收受而遭處以最高罰,其公示送達並非合法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繳納罰鍰結案之事實,已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所載明,並有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交通案件既經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並無不服並繳納罰鍰,處罰執行完畢而終結,異議人依法顯已捨棄其異議權而有異議權已經喪失之情形,異議人於喪失異議權後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揆之前開規定自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