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二號),因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本案不應(被告丙○○部分)、不宜(被告乙○○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被告丙○○部分: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交簡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撤回告訴狀;被告乙○○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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