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詹泰山 被上訴人 李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李嘉穗主張由上訴人詹泰山簽發,經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發,而是由第三人 詹寶雲 (住屏東縣○○鄉○○村○○鄰○○路○○巷○○○號)於民國100年7月5日到上訴人家中偷取支票與印章並開立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CA0000000支票號碼),這部分有100年度他字第5619號偽造文書案可供參考。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板橋地院審理100年度他字第5619號偽造文書案開庭時為證人指證支票CA0000000號支票係由第三人詹寶雲所開,第三人詹寶雲亦承認開立,此部分於供詞裡有記錄可供查詢。
(三)CA0000000號支票是由第三人詹寶雲偷取上訴人之支票與印章所開立,上訴人並不認識背書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聰 ,並已對背書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需負發票人之責,而應由第三人詹寶雲及背書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陽文聰負起發票人之責。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100年5、6月間曾簽發票號CA0000000,發票日期100/7/25,票面金額為1,622,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安立公司負責人歐陽文聰收受。嗣於同年6月2日,歐陽文聰與詹寶雲至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公司需現金周轉為由,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要求被上訴人貼現,並聲稱詹泰山係其公司北部之大盤商,被上訴人因與安立公司曾有往來故不疑有他,便收受支票後,當日匯款1,564,517元予安立公司。嗣被上訴人於7月25日提示前揭支票後,該支票兌現,票款於100年7月27日匯人被上訴人帳戶。至7月27日當日,歐陽文聰又與詹寶雲至被上訴人公司,並執另一張同由上訴人簽發,票號CA0000000,發票日期100/9/22,票面金額為1,285,000元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再予貼現,被上訴人因前次安立公司之支票準時兌現,遂不疑有他,再度於收受支票後於當日匯款1134,817元予安立公司。詎料,上訴人竟基於規避債務之故意,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謊稱系爭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遭發票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拒絕付款。系爭票據之「印章印文」及「字跡」均與票號CA0000000之支票完全相同,上訴人辯稱係遭詹寶雲偷取並開立,顯為拒絕付款之推拖之詞。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度他字第5619號偽造文書案並未表示系爭支票係第三人詹寶雲所開:被上訴人所謂「係第三人詹寶雲所開」云云,實指詹寶雲於7月27日複製6月2日之模式,持上訴人已開立之票據第二度被上訴人要求貼現,被上訴人於確認支票填寫無誤後,再度於收受支票後於當日匯款予安立公司。詹寶雲當日係持已開立完成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非係在被上訴人面前開立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表示系爭之票係詹寶雲填寫開立,上訴人執此據以表示被上訴人知悉發票人為詹寶雲,顯為脫免票據責任,無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稱其不認識歐陽文聰,然若如此,上訴人何以在100年5、6月間(如前述)開立支票予歐陽文聰?且票號CA0000000之支票亦確實兌現,顯見上訴人與歐陽文聰間確有往來,歐陽文聰使能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是上訴人辯稱其不認識歐陽文聰云云,乃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四)本件上訴人即發票人於被上訴人提示票據後拒不付款,甚至以票據遺失及印章遭竊為由搪塞責任,自應與背書人負連帶給付票款。
(五)上訴人辯稱其支票簿於100年7月5日遭竊,惟遺失有價證券對一般人而言干係重大,衡情應立即前往報警或向銀行申報以避免遭盜開支票造成信用破產。詎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遲至100年9月6日始向銀行申報遺失,顯然違背常理,足見所謂支票遭竊云云僅是上訴人為脫免票據責任之藉口。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之訴訟中,上訴人又改口稱其支票簿係整本在火車站遺失云云,惟檢察官問:既然是整本遺失,為何獨獨李嘉穗持有之該張票據未兌現?而其他張支票卻有兌現?上訴人竟無法回答,遂當庭承認其曾將支票借予詹寶雲簽發,惟對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何不獲兌現則隻字不提,顯見上訴人有授權詹寶雲簽發票據之事實,然不願對系爭票款負責,嗣後始以票據遭竊取等荒誕理由搪塞。換言之,上訴人既於100年7月5日即明知系爭支票在詹寶雲手上,惟其竟然不去報警,反而向票據交換所謊報遺失,其惡意使支票不獲兌現意圖至明。
(六)原審為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認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惟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縱然辯稱,系爭票據遭竊或遺失或係空白授權而無效,詹寶雲跑去大陸、被通緝土地被查封云云,然其始終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尤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2日100年度偵字第2828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0月12日100年度司催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0月14日100年度司催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4日100年度司催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查詢第三人詹寶雲及詹泰山之刑事前案記錄及詹寶雲之入出境記錄,並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調取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往來記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詹泰山簽發,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卻因發票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因而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及背書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等情;上訴人詹泰山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鑑章之真正,惟於原審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及辦理公示催告,尚未申請除權判決等語,於上訴後又補稱係遭訴外人詹寶雲竊取盜開等語資為抗辯。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主張票據上蓋用之印鑑章為他人所盜用者,自應由為此一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係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鑑章為真正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鑑章為他人所盜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其真正之責任,乃屬當然。
二、又查,上訴人所指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及盜蓋印鑑章之訴外人詹寶雲,其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1年偵字第1451號),惟因詹寶雲業已自100年9月24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而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7日予以通緝而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日南檢 欽智 101偵1451字第18918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至於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為掛失止付並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2日100年度偵字第2828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詹寶雲竊取並盜開等語,已非無可疑。再查,本院復依職權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信用部埔墘分部查詢上訴人在該農會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領用空白支票及提示兌現情形,據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回復本院稱:「帳號000000000戶名為詹泰山,開戶日期民國81年7月17日,該帳戶於99年9月7日領用100張空白支票,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係為該領用票其中一張,領用之同批空白支票中有18張經發票人簽發並兌現。」等語,而據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上開回函所附之業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其中有票載發票日100年8月18日、票面金額35萬元(票號:CA0000000)之支票由上訴人自己在支票背面背書取款,票載發票日100年8月25日、票面金額155萬3千元(票號:CA0000000)之支票載有受款人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受款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取款,另有票載發票日100年7月25日、票面金額162萬2千元(票號:CA0000000)之支票載有受款人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由票載受款人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背書取款兌現完畢,另有其餘同批領用並經其他訴外人提示兌現而回流至付款人保存之支票影本,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6月22日板農(信埔墘)字第1010002139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見上訴人所領用之與系爭支票同批之支票,確有正常流通使用之情節,則就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支票卻為他人所盜開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屬當然。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鑑章而偽造之事實,又於原審自承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參見原審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一節,即屬可採。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給付票款一節,乃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1,285,000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所辯均為無可取。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