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31日某時,由被告向訴外人 杜政哲 商借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台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以入股某家公司,即可領取鉅額紅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4萬元至前開杜政哲所提供之陽信商銀台南分行帳戶內,被告並要求杜政哲於同日下午將原告所匯入款項領出43萬元交付後,被告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剩餘之41萬元則由杜政哲轉入其另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灣裡郵局(下稱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原告受到被告之詐騙,受有84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22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1號、99年度易字第282號、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匯款交付84萬元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而受有金錢損失,足見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支出金錢所受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84萬元,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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